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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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李清泰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
許銘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明承受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聲明承受訴訟人係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5月
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141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15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李仁祥 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李仁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1885號受理,並查封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75、67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之專供飼養禽畜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嗣系爭房舍以3,610,000元拍定,被告受分配3,560,648元,並實行分配而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房舍係原告自行出資搭建,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指封顯有錯誤,而獲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舍為其出資建造,且原告所提之81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字第075號資料,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不相符,足認系爭房舍並非原告所建,被告自得指封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嗣於82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仁祥所有。
㈡訴外人李仁祥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對李仁祥及連帶
保證人 李英雄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8
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675、6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執行程序嗣已經拍定,並實行分配而終結。
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系爭房舍係坐落678地號土地上,亦一併經拍賣。
㈣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675、678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合
計總面積5984.03平方公尺,以3,610,000元拍定,被告受分配其中之3,560,64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舍是否為原告所興建?㈡原告是否曾於出售678地號土地同時或之後,併將系爭房舍
出售李仁祥、李英雄或 李仁德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
五、系爭房舍是否為原告所興建?㈠原告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專供飼養禽
畜房舍,並以起造人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經屏東縣政府於81年7月30日核發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第075號使用執照,有上開使用執照、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5年4月17日萬鄉建字第0950003752號函附之建築物使用照及建照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至104頁)。又如附圖一所示之專供飼養禽畜房舍係原告委由證人 余錦松 之父親興建,而後由原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余錦松證稱:「(678地號土地上的牛舍是何人興建?)是我父親興建,我有幫忙興建。」、「(你是否知道這個牛舍是何人請你父親去蓋的?)是李清泰請我父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李仁德亦證稱:
「(678地號上的牛舍是何人興建?)是原告興建的…」、「(原告建築系爭建物是做何用途?)養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余錦松、李仁德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專供飼養禽畜房舍為原告興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舍畜牧設施老舊,建築物位置與範圍與81年間申請
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即如附圖一所示圖)類似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現場照片(另置證物袋內)、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再如附圖一所示之專供飼養禽畜房舍係以水泥為柱,黑瓦為頂,或以木架或以鐵架為頂架,均與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房舍之結構及建材相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勘驗現場照片、上開勘驗現場照片足憑。證人余錦松亦證稱:「…看照片上的材質,就是我們當初興建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準此,系爭房舍畜牧設施老舊,建築物位置與範圍與如附圖一所示8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大部分相符,且系爭房之結構及建材亦與如附圖一所示81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相符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房舍應係81年間原告所興建之專供飼養禽畜房舍。
㈢雖被告辯稱:附圖二與附圖一所載之面積、建築型式有部分
不同,系爭房舍並非原告於81年間所興建之建物云云。惟附圖一與附圖二雖有下列之差異,然僅:附圖一編號A與附圖二編號A1面積略有不符,然建築位置與建材均相符;附圖二編號I(面積12平方公尺)、F3(面積41平方公尺)雖為新增,然證人李仁德已證稱:伊使用系爭房舍有改成羊舍作部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附圖二編號H與附圖一編號B0面積略有不符,然建築位置與建材均相符;附圖一編號G、H、I建物係3棟獨立建物,與附圖二編號E1、E2、E3建物連接不同,然附圖二編號E1、E2、E3建物間確實有通道一情,亦據證人證人李仁德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5頁)。況系爭房舍係於81年間興建作為專供飼養禽畜房舍之用,距本院勘驗現場時,已有10餘年,使用年限已久,且使用人即證人李仁德又有作部分修繕,是其小部分建物面積略有差異或增建,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略微差異,而認定系爭房舍非原告所興建。至於原告雖未提出興建系爭房舍之資金來源,然衡情一般人對金錢來源非必留有往來事證,且本件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系爭房舍為原告所興建,尚難遽以原告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余錦松雖證稱:「屋頂當初是作木架結構,我當時蓋的時候沒有使用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雖與系爭房舍實際使用之建材不符,惟其就見聞原告興建系爭房舍之經過,均能明確證述,且與事實相符,足徵證人余錦松確有與參與興建系爭房舍,亦難以此遽認證人余錦松證述不實。㈣綜上,本件系爭房舍為原告興建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非原始起造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曾於出售系爭678地號土地同時或之後,併將系爭房舍出售李仁祥、李英雄或李仁德?㈠於82年6月10日,原告將系爭678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
執行債務人李仁祥時,並未將坐落其上之系爭房舍一併出售,有原告所提之農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經證人李仁德證稱:「(後來678土地上的牛舍是否有賣給你父親李英雄?)當初是因為李清泰的設備要更新,加上我弟弟李仁祥退伍要發展養豬事業,所以才向原告購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是說土地及建物要一起買,但是我父親錢不夠,所以只有先付土地的款項,當時有約定建物一定要賣給我們,不能賣給外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主張未將系爭房舍一併出售李仁祥,尚非無據。
㈡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執行債務人
李仁祥之財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67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885號強制執行,訴外人李仁德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舍係其向原告購買,並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8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85號卷第277至282、32
3頁)。徵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舍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李仁德,而一般交易習慣,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買賣標的者,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作為產權移轉之證明。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舍納稅義務人既以變更為李仁德,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房舍出售李仁德一情(本院卷第50頁),即堪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如上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舍,雖屬原告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權,然原告亦因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李仁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由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其所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