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友人 陳源富 (原名 陳元烈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約五時許,因飲酒時為簽賭六合彩賭債糾紛事,遭綽號「大頭」之 陳勇成 辱打,陳源富為圖洩恨並爭回面子,乃於翌日(同年月二日)下午,邀約 魏大轉魏大平 (陳源富、 魏大轉業 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並由魏大平轉邀約甲○○前來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九十七之一號之「親親」釣蝦場處,共同謀議如何對陳勇成討回面子,其四人商議後,乃共同基於殺害陳勇成以洩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源富備置西瓜刀一把、彎型鐮刀(台灣民間俗稱刈刀)一把、棒球棍二支(木質及鋁質各壹支),再由 魏大轉電 洽往日經常僱請載送其外出而不知情之 曹賜農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其所有之OZ-一五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該釣蝦場;曹賜農到場後不久,甲○○等四人即分別攜帶前開兇器,搭乘曹賜農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依陳源富之指示,在彰化縣溪湖鎮內陳勇成時常出沒之處所搜尋陳勇成,圖對之行兇以洩忿,迄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車行至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萬善公廟前,適發現陳勇成正騎乘機車停於路旁,跨坐車上與人交談,陳源富即指示曹賜農停車,甲○○、陳源富、魏大轉及魏大平四人乃分持木質棒球棍、鋁質棒球棍、西瓜刀、彎型鐮刀,躍下計程車,追殺陳勇成,追及後即由魏大轉、魏大平分持上揭刀械朝陳勇成身體及四肢各處持續亂砍殺,致陳勇成頭部、頸部、腹部、背腰臀部、四肢等部位多處銳器傷及因躲避追殺而造成之擦傷,其中陳勇成所受傷勢中較嚴重部位為左肩胛部下方橫向銳器淺切創兩處九公分及十公分,左中背部橫向銳器刺切創二公分(深一公分)及淺切創二公分、右臀部外上方橫向已縫合銳器創十公分(深五公分)等處,嗣見陳勇成已受傷倒地流血,四人迅即搭乘原車離去,陳勇成則因多發性銳器創、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三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糾紛,係因共同被告陳源富而起,上訴人係受共同被告魏大平之邀前往「親親」釣蝦場與陳源富、魏大轉、魏大平等人見面,縱依共同被告陳源富所稱:伊因在麵攤遭受陳勇成辱打,心生怨恨,亟思報仇,然見面當時所謂「報仇」之含義為何﹖有無殺人之謀議﹖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 劉慶宗 於警訊時雖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親親釣蝦場,進入時有陳元烈(即陳源富)及其妻子,另有一年輕人左手臂刺青之男子在談論事情,其一進入親親釣蝦場,陳元烈即稱「你要來講(和解)﹖」,後其妻亦問「你來幹什麼﹖」,離開時陳元烈又說「要給他死」,陳元烈所講之事,即前一日與陳勇成打架之事等語,而魏大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訊亦供稱:「……隔天(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我至他開設之釣蝦場找他聊天時,他隨口告訴我說昨天無緣無故被陳勇成毆打,這個面子不討回不行」等語,至證人劉慶宗所稱「有一年輕人左手臂刺青之男子」即魏大轉一節,亦據陳源富證述無訛,並為魏大轉所不否認;然證人劉慶宗離開時陳源富(即陳元烈)說「要給他死」,當時上訴人有無在場﹖又上訴人與陳源富間如何有殺人之謀議﹖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實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依劉慶宗及魏大轉之前開證言,遽認上訴人於曹賜農到達前正與陳源富、魏大轉、魏大平四人共同謀議行兇之事,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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