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O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縣三芝鄉鍚板村海尾十四之四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紙;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在臺北市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一一四號之四內,竊取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六張,得手後,即偽刻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使用於票據背書後,持向乙○○購買鑽石,嗣經乙○○提示上開票據,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任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辯稱:渠受被告甲○○僱用在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兼差賣珠寶,本件是臺北分公司職員 張雅凡 小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打呼叫器給渠,說有一筆買賣,要彼至臺北市某咖啡廳與買主談,因認為數目甚大,乃請甲○○一起前往商談,買主是一位李先生,約三十出頭,有提示國民身分證原本給彼看,該身分證上姓名是 李金鏘 ,職業欄並記載是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渠帶樣品給李先生看,甲○○來後,則由甲○○與該買主談,李先生當時說與另一位朋友合夥買,契約是甲○○寫的,言明十一月五日交貨,在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交貨,貨款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李先生並交付十七萬元定金,並約明餘款於交貨當天一次付清,十七萬元於收到後即依公司張小姐指示匯給臺中總公司。十一月五日當天,李先生與一位自稱好萊禮品百貨行之 甘崇霖 之人一起來,甲○○並未到,因貨不足,渠當天只帶約五、六十萬元價值的貨,甘先生說現金不夠,只有客票,因其中有一百多萬是十一月五日當天的票,且因先前已收定金十七萬元,所給付之珠寶數額亦不足,故認為收票應該沒問題,才要求甘崇霖背書後才收下該客票,並將貨交給對方,甘先生說要去日本幾天,希望渠把貨補齊,後來渠將客票繳回臺北分公司,公司小姐要渠直接寄回臺中總公司,始將之寄給臺中之乙○○,該支票及背書並非渠所竊盜或偽造,其上除背書係當場請甘崇霖為之外,於收受票據當時即已記載完成等語;被告甲○○則以:八十年十一月份左右,丙○○打呼叫器告知有一位李先生有意買珠寶,因不會寫契約,要渠前往幫忙,丙○○當天有帶樣品去,因對方說真正買主未到,所以只簽草約,李先生三十幾歲,中等身材,當天約定於十一月五日交貨,交貨當天其未去,是丙○○處理,直到退票後,乙○○要其處理,其才看到該票據,該票據並非其所竊得,票據之背書亦非其所偽造,其與丙○○亦是受害人,而其有打過甘崇霖當時所留電話號碼,該支電話確是甘崇霖的無誤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右揭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害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公司遭竊之指述,又上開票據確係被告甲○○、丙○○向乙○○購買珠寶時所交付之貨款,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系爭票據若真如被告所辯為珠寶商所交付,依市場交易行情觀之,珠寶交易應屬高級貨品,被告等對與其交易之人,應有所認識,被告丙○○、甲○○以販賣珠寶營生,更應對購買者之背景有所了解,何以遲未能提供該交付票據之購買商供查證,顯不符常情,再被告丙○○於獲悉該票據由乙○○提示退票後,經警通知應到案說明時,竟又稱票據於途中遺失,亦與常情有違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全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證據,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法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九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指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公司
遺失客票一批,連同附表壹所示之票據計十四張,經辦理掛失止付,並依法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惟其中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張,因有持票人乙○○出面主張權利,而未能取回票款。告訴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指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遭竊,被竊走一萬元及外幣、金戒指,及公司客戶支票一批,連同附表貳、叁所示之支票計三十三張,其中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六張,經乙○○持以提示等詞,惟渠等均未目擊是何人竊走票據等語。是依告訴人等所為指訴,僅能證明該些票據係遭人竊取之物品,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等確有行竊告訴人公司如附表壹、貳所示票據之行為。又如附表壹所示之該些票據,均係被告丙○○及甲○○交予乙○○作為買賣珠寶之價金,且票據均有甘崇霖之背書,後由乙○○提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惟此亦僅能推認被告丙○○及甲○○曾持有並行使該些告訴人遭竊之票據,而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取一途,拾得、故買贓物或因交易所得,均不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票據多達十四張、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票據亦多達三十三張,且均為前述公司遭人入侵行竊時所遭竊之物,另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王文賢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公司遺失之票據僅其中一、二張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執此以觀,被告等若果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票據之人,且其中僅一、二張禁止背書轉讓,則被告必會全部持以行使換取利益,被告當無僅使用其中如附表壹、貳所示票據十張之可能,棄其他票據於不用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認定渠等所有之客票有失竊之事實,而不能徒因乙○○持有附表壹、貳所示票據係被告丙○○所交付,而遽以推定該票據係被告等自告訴人公司所竊得。
㈡附表壹、貳之票據上甘崇霖之背書,及與被告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經本院更㈡審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因支票、申請書均為影本,其上筆跡詳細運筆狀況不明,無法鑑定,須蒐集待鑑支票原本,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綱得字第0七五二0號鑑驗知書附卷可稽(詳見更㈡審卷第六十二頁),而待鑑支票原本,已經被告丙○○不慎遺失,業經被告丙○○迭次供陳在卷,則本件筆跡已無從補充資料再送鑑定,經將附表壹、貳之票據反面甘崇霖之背書,與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及被告等於本案偵審中筆錄上所為之簽名與答辯狀之筆跡依肉眼辨識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顯然相符之處,此有支票影本八張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錄(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及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及答辯狀附卷可憑;又證人乙○○雖曾證稱收受票據時,其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印文及屬押均業已完成等語,而告訴人亦指訴該些票據上之告訴人公司印文均係偽造,然此僅能證明該些票據自告訴人處遭竊後至證人乙○○收受間,遭人偽造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甘崇霖之背書(署押),尚不能遽以認定此被告丙○○及甲○○所為,況被告丙○○、甲○○自始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票據背面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甘崇霖之背書確係被告丙○○、甲○○所偽造。
㈢被告丙○○另辯稱:渠於收到定金十七萬元後,即依公司指示匯入周隆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其後收到該些票據,因其上業已指定由乙○○為被背書人,故復依公司指示將該些支票轉寄給乙○○等語,被告甲○○亦辯稱其在臺北設立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經營珠寶生意,交貨及收受該些票據時均未在場,遲至退票後才知情,並隨即出面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公事包與珠寶之生意,在八十一年三月間認識被告甲○○,因甲○○認為公司之靈動力珠寶很新穎,有潛力,要幫伊賣,原本甲○○說在臺北有房子可設公司,但因不容易,所以才要求以伊公司之名印製甲○○的名片,甲○○復自印目錄,伊認為甲○○很有誠意要經營此業務,至於甲○○在臺北之聯絡處有那些人,伊不知道;之前甲○○向伊買之珠寶均有付款,原本之合作方式是甲○○向伊買珠寶,再轉賣何人伊則不知,本件買賣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依約定甲○○僅須匯九十萬元給伊即可,其餘是甲○○之利潤,甲○○稱接了本件訂單,並將十七萬元之定金匯給伊,後來說附表壹、貳之票據上有伊之名字,所以要交給伊去提示,才將票寄給伊,伊在十月中旬有交樣品給甲○○,其他的貨在十一月初由甲○○與張雅凡到伊公司取,有些貨因不全,所以伊以其他貨代替,甲○○連同本件買賣共向伊訂約一百四十萬元之貨,退票後,經伊通知甲○○,甲○○亦很快出面處理,表示負責到底,並要還錢給伊,但甲○○尚欠伊約五十餘萬元;附表壹、貳之票據均是即期票,並均指定被背書人為伊等情相符,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述;此外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設四Z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確實存入十七萬元,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依北中字第六六號函所附明細表影本在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第九八頁),自足證明被告甲○○、丙○○所為確經乙○○之授權,以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售珠寶,且乙○○亦確有收到前開定金十七萬元現款之辯解,並非無稽。況被告丙○○、甲○○若竊取附表票據,為避免追索,衡情當無以自己之名義持該票據在外行使遺留犯罪之跡,自暴其犯行之理,可徵被告丙○○、甲○○上開辯解,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㈣被告丙○○一再辯稱票據背書均係一自稱「甘崇霖」之人所為,渠並未偽造文
書等語。經查,證人甘崇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渠從事模板工作,並非好萊禮品百貨行之負責人,先前渠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曾遺失過三次,均在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八十一年間則因國民身分證洗破又換一次,渠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被人冒用,已有多起案件經警傳訊,渠未曾見過被告丙○○、甲○○等語;被告丙○○亦稱該名自稱「甘崇霖」之人非到庭作證之人,而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甘崇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確因遺失身分證而補證一次,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又因結婚換證一次,有該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大鄉戶字第一五五九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甘崇霖所述國民身分證曾遺失且遭人冒用等情,應非虛枉。又原審法院再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好萊禮品百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與申請登記資料,確有該商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負責人為甘崇霖,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北府建二字第四九一六八號函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之屋主 李松洋李蔡愛卿 夫婦於原審均具結證稱:上開房屋曾租給好萊禮品百貨行,只做二、三個月就搬空,未見過被告丙○○,丙○○並非租屋之人等語;足見確有冒用「甘崇霖」名義之人,租用上址經營名為「好萊」之禮品百貨行甚明。是被告丙○○所言當天自稱甘崇霖之人並非在原審到庭作證之甘崇霖,自非虛構。
㈤告訴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公司遺
失之票據後有至銀行辦理掛失支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惟除本案附表貳之六張票據外,另有 林利彥 主張附表叁編號支票之票據權利,後來淡水分局傳訊林利彥,林利彥稱該支票係一自稱「李金鏘」之人交付,作為買屋之價金,林利彥並有將該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淡水分局,分局查出該國民身分證係變造的;另附表叁編號之支票一紙,則為 何長進 轉給 蕭維周 持有,而何長進表示係一自稱「甘崇霖」之人向其購物所交付等語,並提出變造之「李金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背面有李金鏘背書之附表叁編號之支票影本附卷,經查閱王文賢所提上開資料結果,該份變造之「李金鏘」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均非被告丙○○或甲○○,且與原審法院調取「李金鏘」之口卡片上之相片比對結果,亦顯不相同;又詳觀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該變造之「李金鏘」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職業欄,竟記載「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再經將附表貳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附表叁編號即王文賢提出之支票背面之「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加以核對結果,其上之印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手法所偽造;且王文賢提出之上開支票背面,亦有「好萊禮品百貨行」之印文,該印文,與附表壹、貳所示票據背面「好萊禮品百貨行」之印文比對結果亦相同,足證確有他人以「李金鏘」之名義,並冒稱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持告訴人公司失竊之票據加以行使詐財至明;被告丙○○辯稱:是一自稱李先生之「李金鏘」,以其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將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交給伊作為貨款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取得系爭票據時支票後面無松三公司、福竝公司背書印文云云,惟此與前開事實已有不符,經質諸被告丙○○何以為前揭供述時,其覆稱:是口誤,我以為是問我甘崇霖的簽名、背書部分等語(見更㈡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諸一般人於檢察官詰問時,不無可能因緊張致誤會檢察官問話之情,其上述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據此區區「沒有」二字,實難遽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㈥證人李金鏘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經當庭比對其本人與告訴代理人王文賢所提
出之上開變造之「李金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調取之「李金鏘」之口卡片上之相片結果,其本人與口卡片上之相片相同,而與上開變造之李金鏘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不同。參之證人李金鏘所為:渠之身分證在七十二年間,於中正紀念堂遺失過一次,遺失約二、三個月後,曾被法院傳喚,說伊在淡水買房子未付款,但實際上伊並未買房子,所以未予理會,亦未去開庭之證詞,暨證人王文賢所為:交支票給林利彥之「李金鏘」並非庭上之李金鏘,林利彥在淡水分局時,曾說過交支票給伊之人是上開偽造之李金鏘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上之人之證述;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亦非被告丙○○、甲○○,益證李金鏘之國民身分證於不慎遺失後曾遭他人變造後冒用,且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之人並非被告丙○○、甲○○至明。
㈦至被告丙○○固曾稱: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於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
伊到案時,曾攜至該分局說明,惟於回程途中,因將該票據置於機車前車籃,駕駛中不慎遺失云云,雖未舉出證據證明所供係屬真實,然在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罪前,亦不得僅因被告所辯非屬真實,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等主張係持票之善意第三人,自須持該票據之原本主張權利,故附表壹、貳之票據之遺失,益使被告等於民事上,處於不利之地位;且被告等自始即承認乙○○持有附表壹、貳之票據為其所交付,並未推諉,故渠等實無再謊報票據遺失之必要;而附表壹、貳所示票據如確係被告等所竊,渠等亦無法藉謊報遺失而解免刑責,是苟非該票據確實遺失,渠等實無謊報票據遺失之實益。況本案票據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案外人乙○○提示,被害人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委派該公司總務副理赴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申告乙○○等人提示其公司失竊支票之事實,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乙○○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即該院八十一年票字第三七二四號),其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院裁定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經本院更㈡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由乙○○提示該票據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時,均顯早於松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申告乙○○提示系爭失竊支票,則由乙○○提示票據及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堪認在被告丙○○往赴淡水分局說明之前,系爭支票及本票確曾在乙○○持有之中,而被告丙○○及甲○○復未曾否認該些票據係渠等交付乙○○,而遭退票後,亦由被告甲○○向乙○○取回後交由被告丙○○、甲○○主張權利,均顯示被告丙○○無謊稱票據遺失之必要及實益,尚無足認定被告丙○○供稱支票遺失云云為虛偽,故公訴人以:被告丙○○於獲悉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由乙○○提示退票後,經警通知應到案說明時,竟又稱支票於途中遺失,與常情有違云云,遽而推定被告等有竊盜等犯行,實嫌無據。
㈧被告既經由其自認為合法之管道取得前述支票,其於支票遺失後,適發票人又
主張該支票係失竊之物,其為保障其執票人的權益,依法經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民事訴訟等程序,究明其能否續行主張執票人之權利,此非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解決紛爭之正當態度,豈能以被告循法律途徑,確定其取得之支票執票人權利能否續行主張,即逕認其有使所竊得之物銷贓合法化之意圖;又被告丙○○就其售賣之珠寶,雖可享有自公司抽成之利潤,惟當其售賣行為造成公司損失時,亦應負賠償之責任,此非但為業界經常發生之事,另觀諸被告丙○○於受騙交付珠寶而取回系爭竊贓票後,曾簽具契約書,允諾賠償乙○○,有該紙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一五二頁),事後被告甲○○陸續償還乙○○貨款,而被告丙○○為負擔該筆損失,復以標會方式償還被告甲○○等情,均據證人乙○○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亦顯見被告甲○○及丙○○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至買受人甘崇霖等人交付之票據金額,雖然顯超過其收受珠寶之價值,惟查,珠寶之買賣有別於黃金,黃金變現易、折價少,珠寶除非欣賞者視為貴重,不喜歡者,一文不值,珠寶之交易,收足價金不足為奇,一般都是以現金交易,以開票方式支付時,於收受部分貨品後,一次預先支付全數貨款,為珠寶銷售時常見之情形,已經證人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被告丙○○、甲○○因出售右揭總值一百二十萬元珠寶予自稱「李金鏘」之人,於收受部分定金十七萬元,嗣於約定交貨日期,由被告丙○○交付其中部分價值四、五十萬元之貨品,並收取總金額合計逾越實際已交付貨品價值即附表壹、貳所示支票,雖在金額上有所差別,然出賣人要求於買受者先行支付貨款後始為全數貨品之交付,核屬一般交易之習慣,被告丙○○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予以收受,與經驗法則亦無相悖,自不能以其為圖本身權益之保障,未慮及甘崇霖一次交付全部貨款票據是否可疑,即推論其涉犯本件被訴之犯行。
㈨被告丙○○第一次與自稱 李金鏘者 見面時,因居中聯絡之張小姐告以交易數量
非少,乃找甲○○幫忙處理,當時甲○○有擬一草約,適正式簽約時,李金鏘始帶同甘崇霖來簽約等情,已經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被告甲○○亦供稱:草約已不在了,其所以知悉甘崇霖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乃因交易很大,且是進口貨,恐其悔約收不到錢,才打電話問李先生要以誰名義簽約,李先生才告知...草約是簽名後交給李先生,只有一
份,是說明收到他們多少錢及何時正式簽訂契約,所以他們未簽字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足見與被告丙○○、甲○○接觸者,本為自稱「李金鏘」之案外人,被告等以李金鏘為連絡對象,而未往赴自稱甘崇霖虛設之好萊禮品百貨行查證,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相悖之處,而渠等獲悉甘崇霖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方式,亦與商界交易常情並無歧異。再者,被告甲○○意欲在臺北販售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珠寶,乃與乙○○接洽,告以擬在臺北掛該公司分公司之名義販售,且幫周隆興業有限公司印製了一些目錄,乙○○始同意其販售,甲○○及其成立之分公司可代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找客戶及下訂單,此項買賣,案外人李金鏘曾與周隆興業有限公司人員聯絡,甲○○亦曾打電話告知乙○○,有人要洽購珠寶之事,因買方約乙○○在臺北見面談生意,乙○○乃囑甲○○直接與買方談,後來甲○○說買方有下訂單,並說乙○○的貨不夠要再訂貨,於收到現金及支票時,均交予乙○○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甲○○及丙○○確曾與自稱「李金鏘」、「甘崇霖」之人洽談本件珠寶交易,該項交易之進行且經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授權,則被告丙○○既係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僱之兼職職員,其代理乙○○與自稱「甘崇霖」者簽訂買賣契約,核與被告甲○○和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乙○○)間之約定並無不合,至被告甲○○雖曾供稱:珠寶係其向乙○○購買後,再轉售賺取價差等語,然以此詰諸被告甲○○,其復供稱:幫乙○○轉賣珠寶及買入自己售賣二種情形都有,本件情形是貨由臺北出,買方又問有無發票,因只有乙○○經營之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票,始以公司名義來賣,由其抽成等語,再參以證人乙○○結證:此次售賣之貨物,伊已交付二、三十萬元,其他有部分係甲○○以前向伊購買轉售之貨品等語,益足見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合作售賣珠寶之方式,非止於抽成或買斷轉賣一途,有時二種方式均有,據其前揭供述,亦無從認定其辯解為虛偽,更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㈩按被告丙○○、甲○○及證人乙○○就本件售賣珠寶予甘崇霖、李金鏘等人之
經過、丙○○曾否與乙○○為甘崇霖等人洽購珠寶事連絡及 劉某 究係受僱於甲○○抑或乙○○等事所為之供述,雖互有些許歧異,被告丙○○對於其曾經手系爭票據究竟幾張,亦有八張或四張之不同供述。然查,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歧異,或由於事隔久遠後,記憶逐漸失真或由於未明確供述之故(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受訊問之時間,由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況本件事發迄訊問時已逾多年,本院更㈡審再次訊問被告及證人乙○○,渠等已就其記憶所及,再次供述綦詳,經核渠等就主要事實所為之供述亦大致脗合,應可認渠等所言非虛。況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甲○○、丙○○及證人乙○○偵查中之供述,即令因互相歧異,致認難以採信,惟在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被訴之竊盜、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時,仍不得以前項供述之差異,即為被告丙○○、甲○○有罪之認定。
末按一般商場上之交易,固應對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有所認識,惟卻不必然應
對相對人之背景有正確之瞭解,蓋若相對人刻意隱瞞或施詐,如非謹慎,亦常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被告等已主張該次交易之相對人為自稱「甘崇霖」、「李金鏘」之人,並無如公訴人所指無法提供交付附表壹、貳之票據之人供查證之情形;且依右揭事證,確實另有他人冒用「好萊禮品百貨行甘崇霖」、「臺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鏘」之名義,持告訴人公司失竊之票據在外行使,且受騙被害之人非僅被告二人;況該冒用「甘崇霖」、「李金鏘」名義之人與被告丙○○交易之初,即預先支付十七萬現金用以取信於被告丙○○、甲○○,其後交貨時並曾提示變造之李金鏘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予被告丙○○核對,被告丙○○因無法辨識該國民身分證原本係變造,而信以為真與之交易,亦無不符常情之處,自不能徒以被告甲○○及丙○○對購買珠寶者之背景不瞭解,而推定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援為不利於被告丙○○、甲○○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及丙○○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應認被告丙○○、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仍執推測擬制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表壹: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金額││號│││││(新臺幣)│├─┼─────┼─────┼──────┼───────┼──────┤││A0000000│鈞國實業股│中國國際商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萬七千元│││支票│份有限公司│銀行天母分行│五日│││││ 董洪鈞 ││││├─┼─────┼─────┼──────┼───────┼──────┤││A0000000│鈞國實業股│中國國際商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萬九千八│││支票│份有限公司│銀行天母分行│五日│百四十元││││董洪鈞││││├─┼─────┼─────┼──────┼───────┼──────┤││CP0000000│銘洋交通器│交通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九萬三千零九│││本票│材製造股份│彰化分行│五日│元││││有限公司│││││││ 許敘銘 ││││├─┼─────┼─────┼──────┼───────┼──────┤││CP0000000│銘洋交通器│交通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萬一千五│││本票│材製造股份│彰化分行│五日│七十三元││││有限公司│││││││許敘銘││││└─┴─────┴─────┴──────┴───────┴──────┘附表貳: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金額││號│││││(新臺幣)│├─┼─────┼─────┼──────┼───────┼──────┤││EC0000000│英和電子股│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萬零九百│││本票│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樹林│五日│三十九元││││ 邱明堂 │辦事處│││├─┼─────┼─────┼──────┼───────┼──────┤││XI0000000│ 蕭永鎮 │合作金庫東新│八十一年十月六│七萬五千五百│││支票││莊支庫│日│七十元│├─┼─────┼─────┼──────┼───────┼──────┤││AN800263│昱辰電子股│臺灣銀行南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萬二千六│││支票│份有限公司│工業區分行│十日│百元││││ 劉旭如 ││││├─┼─────┼─────┼──────┼───────┼──────┤││GV0000000│霈原實業股│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萬五千元│││支票│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五日│││││ 陳俊旭 ││││├─┼─────┼─────┼──────┼───────┼──────┤││GV0000000│霈原實業股│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萬五千元│││支票│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五日│││││陳俊旭││││├─┼─────┼─────┼──────┼───────┼──────┤││794368│ 仲幸 │中國國際商業│八十一年十一月│一萬零三百五│││支票││銀行楠梓分行│五日│十元│└─┴─────┴─────┴──────┴───────┴──────┘附表叁: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金額││號│││││(新臺幣)│├─┼─────┼─────┼──────┼───────┼──────┤││AG0000000│都特電子公│中國國際商業│八十一年十二月│一百四十九萬││││司│遺行潭子分行│二十│六千八百零二│││││││元│├─┼─────┼─────┼──────┼───────┼──────┤││GV0000000│霈原實業股│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萬五千元││││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五日│││││陳俊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