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之四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紙;繼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一一四號之四內,竊取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票據六張,得手後,即偽刻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使用於票據背書後,持向 周儀翔 購買鑽石,嗣經周儀翔提示上開票據,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㈠、被告乙○○在偵查中先供稱:「我是應徵周儀翔在台北分公司上班,替他賣珠寶。」、「八十一年十月底周儀翔和我連絡,說 甘崇霖 要向他買珠寶,要從我這裡出貨,貨款由我收,……十一月五日交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嗣改稱受僱於被告甲○○,該批珠寶買賣伊沒與周儀翔連絡(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同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對於其經手之系爭票據或稱八張、或稱四張(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先後所供已有不符。而被告甲○○在偵查中具狀稱甘崇霖欲買珠寶,伊委由乙○○去談,至第一次訂約時,乙○○才電召伊前往簽草約,當日收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現金,但未交貨,第二次乙○○到國賓飯店交貨時僅給與值五十四萬元之現存貨品,不足部分請周儀翔備齊後再給。嗣周儀翔收到退票通知後,仍執意進口該批珠寶,並要伊履約全部買下,伊只好全部買下,並將可能之損失計在系爭支票帳上,當時進口之珠寶達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同前偵續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周儀翔陳稱:甲○○自己來公司說他請一個業務乙○○,他們有接訂單要跟伊買珠寶,後來他在電話中說要購買一百二十萬元之珠寶,隔天電匯現金十七萬元給伊說是買主之訂金,後來寄支票六張、本票二張給伊說是票主給他的。十七萬元匯給伊後就來拿走部分之貨品,票給伊後才給所有之貨品等語(見同前偵續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正面)。彼等所供情節互有歧異,似尚有隱情,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㈡、原判決理由四之㈦謂被告乙○○曾稱: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共十張),於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伊到案時,曾攜至該分局云云,核與被告等及周儀翔所稱甘崇霖交付八張票據(即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四張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八張)之卷內資料不符。原審採為判決之論據,自有可議。㈢、被告乙○○曾稱伊受僱甲○○,才上班十天,是去兼差的,只抽成沒有底薪; 張雅繁 (凡)叫伊到國賓飯店簽約,說有百分之十之抽成(見同上偵續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五十四頁);被告甲○○稱 張雅凡 係伊以前女友,幫忙推銷珠寶,沒底薪,靠推銷可得一成至一成半之利潤(見同上偵續卷第九十七頁正面)等語。如果無訛,何以張雅凡或被告甲○○先獲知甘崇霖欲購買珠寶,不自行接洽簽約,竟放棄賺取差價或抽成之機會,將該筆金額不小之交易,通知僅應徵十日左右無甚交易經驗之被告乙○○接洽簽約,令自己喪失賺差價或抽成之利益,已有悖常情。又被告甲○○稱僅交付約值五十四萬元之珠寶與甘崇霖,其餘珠寶當時尚未備齊,而甘崇霖所持有之八張票據單張面額均不甚大,且非不可分張交付,當時既僅收受五十餘萬元之珠寶,如係一般正常之交易,何以願將總金額達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八張票據悉數交付,殊違一般交易之習慣。再參以周儀翔陳稱伊以前曾遺失支票登報,被告甲○○自己找上門說會幫伊辦手續,因而認識甲○○(見同上偵續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而被告等於系爭票據退票後,即向周儀翔取回該八張票據,嗣又稱已遺失,惟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四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一民執速字第七三四六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以觀,被告等在該期間仍以周儀翔名義,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發票人英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三○-二、三○-三頁)等情以觀,系爭八張票據是否確已遺失,似非無疑。另參酌被告等於本件案發後,確曾以持有部分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見同前偵續卷第四一-四三頁)等情。被告等有無如告訴人所質疑係利用甘崇霖遺失身分證之資料,虛構交易細節,先以周儀翔名義行使權利未果,嗣又藉申報遺失票據,再次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以遂竊賊銷贓合法化之情事,似亦非全無可能,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㈣、被告甲○○曾稱第一次訂約時,乙○○才電召伊前往簽草約,當日收十七萬元現金,但未交貨等語。如無訛,則本件似尚有一分草約,當時甘崇霖既未到場,與何人簽草約,其內容如何?又被告等稱買賣契約係甲○○事先寫好,交給乙○○拿去簽的,則甲○○既未見過甘崇霖,何以能將甘崇霖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之基本資料載入契約內?況乙○○在偵查中曾稱交貨時有看過甘崇霖之身分證,但沒抄下來,其資料是甲○○給的(見同上偵續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而原審到庭之甘崇霖確曾遺失身分證,再參以台北縣政府函復有關好萊禮品百貨行之設立登記資料,已經表明該行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營業登記,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註銷登記,則被告等曾否至該行所在地或以電話查證而不知?殊有疑問。另就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以觀,係被告乙○○代理周儀翔與甘崇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立,惟被告甲○○卻稱珠寶是伊向周儀翔所買,再轉售賺取差價;周儀翔復稱案發前不認識乙○○,則被告等既是自己與甘崇霖為珠寶之買賣,何以先由被告乙○○以周儀翔代理人之身分,用周隆興業有限公司周儀翔名義與甘崇霖簽約?乙○○是否獲授權代理簽約?尚未明瞭。㈤、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以:「支票後面松三公司、福竝公司這些背書印章(文),是否當時已存在?」,答稱:「沒有」(見同上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二人亦迄未否認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八張支票及本票予周儀翔時,各該支票及本票已分別有福竝及松三(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印文,如均無訛,則福竝及松三(山)公司之各該背書印文何來?是否係被告二人所偽造?有待詳查釐清,業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予以指明。原審更審時未予詳查釐清,遽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取得系爭票據時支票後面無松三公司、福竝公司背書印文,與前開事實不符。」即謂係誤記不可採,對於如何係誤記則未加調查說明,亦嫌速斷,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竊盜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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