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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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理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9月8日上午7、8│100年1月3日下午4時│99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99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時許│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100年度偵字第452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248號│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100年度簡字第205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11日│100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248號│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100年度簡字第205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100年5月16日│100年6月13日│101年1月20日│├──┴────┼───────────┴───────────┴───────────┼───────────┤│備註│編號1、2、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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