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被 告 呂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信用卡消費明細匯整表、
消費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