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廖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
96年4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