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胡勝順
訴訟代理人 胡永宏
被 告 林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於104年8月20日提示,卻
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自堪信為真,原告即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系爭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
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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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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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3月1日│26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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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