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明揚 即 陳遠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01元,
及其中47,928元自民國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5日向訴外人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詎被告至90年4月24日止累計
尚欠消費款本金47,928元、利息3,973元未償還,而上開債
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伊未於90年
以後有任何消費行為,為何於90年4月24日尚有消費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89年7月20
日後即未再持卡消費,並每月持續繳款至89年11月17日止,
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迄至89年11月17日止,被告尚欠之消
費款本金47,928元,及計算至90年3月24日已產生未清償之
利息共計3,973元,並無90年以後所生之消費款,此有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抗辯金額有誤差等情事
,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惟被告未具體舉證指出本件金額
尚有何疑義之處,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