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魏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
刑及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被告魏美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美惠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5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 李淑鈴 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因其另案遭通緝在新竹縣關
西鎮中山路257巷口逮捕;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依法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魏美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14日出具報
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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