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被 告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
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580、580-1、581、58
8、590、583、58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既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5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46,000元/㎡×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共計230㎡=10,580
,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是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3,200元,尚應補徵101,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