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但既未確定,得否逕謂犯嫌重大,已非無疑;抗告人被拘提到案前,係誤認檢察官會繼續傳喚,故在家等候傳票,與其他被告因事實上確有逃亡危險之羈押原因存在,迥然不同,況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不生原裁定所謂為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空言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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