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94年7月19日鳳警刑移字第09400015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甲○○○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4
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聲沒字第1472號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生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