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4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23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3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4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首都玻璃科│合作金庫銀│94年6月15日│23,000元│0000000││││技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林乾行│公司北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