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鉅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金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存字第27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
720號),聲請人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依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1,667元為擔保以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0號提存事件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達成調解(案號:本院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87號),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金,為此聲請裁定返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94年度雄聲字52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保證收款書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0號、94雄簡移調字第587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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