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0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二,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及其他應繳費用,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並逾期未繳金額一千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一千零一至一萬元者,收取一百元;逾期未繳清金額一萬零一至三萬元者,收取二百元;逾期未繳清金額三萬零一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五十元;逾期未繳清金額六萬零一至九萬元者,收取五百元;逾期未繳清金額九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八百元之違約金。
2、詎料被告至95年1月31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逾期(循環)利息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違約金部份,被告因積欠原告之帳款達九萬零一元以上,依約定條款第22條,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自遲誤繳款期限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八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僅請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無不當,爰予敘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信用卡借貸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