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094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IU○○一○四六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所受損害,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張在案,茲以該項公債將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
2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94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5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之利益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10萬元1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其價值尚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