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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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82號聲請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甲○○○之妹婿,丙○○、乙○○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因聲請人直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故於法定期限內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丁○○、丙○○、乙○○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序之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故此部份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