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中午12
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旁,招攬由 賴宥騏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向賴宥騏表示欲前往雲林縣
麥寮鄉,使賴宥騏誤以為陳義進有能力支付車資,因而依指
示將其載往雲林縣○○鄉○○村○○路,陳義進在下車時,
表明無資力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上述路程所需之計程車車
資新臺幣(下同)580元之利益,賴宥騏始知受騙,報警查
獲。
二、證據名稱:
被告陳義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賴宥麒 之證述、計程車乘
車證明、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合先敘
明。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
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
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賴宥騏所駕駛
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
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
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
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詐欺得利價值580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足憑,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