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宇君
呂建達
被 告 陳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
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帳務管理費,借款
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於95年9月間與各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約定自95
年10月份起,分120期償還,利息約定以年息5%固定計付
。兩造於95年9月22日有簽立協議書,被告卻未依協議書按
時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現尚積欠193,854元。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在94年間已經剪卡;協議書上簽名是我的字跡
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協議書等件(支付命令卷第11
-23頁、卷第16-18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5
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第1條載明:本人(即被告)同意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5%,且每月10日以62,799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語;協議書第1條載明: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本人向
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繳款,再由該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依前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等語(卷
第16頁),被告復到庭供認該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為真正等語
(卷第13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就其所辯未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其有利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