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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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卸貨,欲關閉後車廂尾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關閉後車廂左邊尾門,使完全敞開、靠著後車廂左側之左邊尾門往外擺動,適 張妘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旋遭後車廂左邊尾門撞擊,致張妘慈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妘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張妘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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