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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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何珩禎
被告
即受刑人林家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珩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而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具保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含利息)沒入,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通知,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方至被告戶籍地、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