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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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婉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婉琳雖已預見申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用以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向告訴人 陳奕丞 佯稱下注運彩中獎,需要驗證費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店到...人才招募」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並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給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了,我是求職,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蝦皮店到店的求職廣告,加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說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要報稅、投保,跟查詢我有沒有案底,我還有依對方要求去做健檢,我當時相信我是在應徵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66頁、第129至1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依「蝦皮店到...人才招募」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自然人憑證寄給「蝦皮店到...人才招募」,並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給「蝦皮店到...人才招募」。嗣「蝦皮店到...人才招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後,即用以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下注廣告,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對方佯稱:可下注,中獎後需繳交驗證費,始可領取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23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66至72頁、第152頁、第161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4年4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488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雙證件影本(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至6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㈢被告就其何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給本案詐欺集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我是求職,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蝦皮店到店的求職廣告,加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說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要報稅、投保,跟查詢我有沒有案底,我還有依對方要求去做健檢,我要負責的工作是補貨,貨到了,把貨放進櫃子裡面,還有整理環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66頁、第129至148頁)。

 ㈣觀諸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擷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73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一誠徵蝦皮店到店店員之貼文,該則貼文內容包含介紹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待遇、福利等資訊,並附上蝦皮店員工作之照片。而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蝦皮店到...人才招募」聯繫,「蝦皮店到...人才招募」向被告說明薪水發放、體檢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寄出自然人憑證,且向被告說明收到自然人憑證後,公司會確認身分、查詢歷史報稅紀錄(有無欠稅紀錄)、有無犯罪紀錄等事項,確認沒問題後,自然人憑證會與入職通知單一併寄送給被告,健保卡則是入職以後繳交勞健保使用,而後被告即在對方說明下,拍攝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自然人憑證寄出。被告所提出之貼文擷圖、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其何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之過程,與其前開所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包含提供之目的、會如何使用、後續是否歸還等事項,均向被告一一交代,以取信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是被告辯稱自己誤信是在求職,故配合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而無預見所交付資料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

 ㈤又細觀被告與「蝦皮店到...人才招募」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可見到被告詢問「蝦皮店到...人才招募」關於特休、休假排定、可否臨時調休、何時可入職等事項,且被告也依照「蝦皮店到...人才招募」之要求,前往醫院進行體檢,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嗣後也向「蝦皮店到...人才招募」回報體檢報告何時會出來,並確認報告是要寄至公司,還是入職時再繳交之問題,足見被告積極瞭解工作內容,也配合至醫院完成體檢,是被告稱其以為是在應徵工作等語,非全無可憑。

 ㈥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被告就其何以申辦自然人憑證陳稱:我跟我先生之前發現車禍,警察叫我去辦自然人憑證,說可以去看交通事故辦到哪裡,但後來沒有使用,因為認定完全是對方的責任,我們就沒有上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至14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無使用自然人憑證之經驗,是否可逕認其可預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會經他人用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犯罪,實有所疑問。

 ㈦再者,被告本案是為求職始會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亦即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是需付出勞動力,始可獲得薪水,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是為辦理入職相關手續,被告僅單純提供此些資料並無法獲得任何報酬,因此實難想像被告主觀上會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可能將其提供資料用於詐欺犯罪,而自己根本無法獲得工作,賺取任何薪水,卻仍容任此情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到詐欺,始交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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