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某小吃店內與同事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與三民北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你認為喝酒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有,會意識不清,眼睛會看不清楚,人也會茫茫的,而且我是剛喝完啤酒,還沒休息就出來移車,酒精濃度更高,也更危險」等語(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益徵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其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3年、94年、97年、100年間,5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2次)、7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次犯行,足見前開所受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收矯正及懲戒之效。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猶辯稱:是車主拜託伊移車,伊才剛開始喝啤酒,且那邊是鄉下地方,只開了5公尺就被查獲云云(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企圖以各種藉口合理化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重大交通危害。再被告前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已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次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免使被告心存僥倖,勢難收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之效。又酒醉駕車於車輛發動之際即具高度危險性,原審以被告於同一道路上短暫移車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不無可議。本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遭判處罪刑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數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