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兼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兼良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劉兼良仍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會影響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5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區○○路行駛至板南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對向來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 陳再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再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劉兼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再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42頁、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念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陳再興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認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業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5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第3度犯下本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云云。經查,被告雖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本次犯行亦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日期97年4月29日已逾4年,顯見被告已有所警惕,被告酒後駕車,固有不是,惟本院認可再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而維持原審量刑,如有再犯當以從重量刑。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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