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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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8號請求人 許思琪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許思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許思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遭羈押118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自羈押起均堅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故請求人無「可歸責事由」;審酌請求人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所受之損失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請求人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共計5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月20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查獲、逮捕,隨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同年1月21日訊問請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該法院裁定自95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5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請求人後,當庭裁定准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請求人共計遭羈押119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北檢大聲羈字第35號羈押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該院95年度聲羈字第35號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同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管款收入收據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19日(請求人漏算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請求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於96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7年6月,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7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而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證人陳世杰之證述、請求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國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請求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且經該法院訊問請求人,並審酌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後,認請求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審酌上羈押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請求人應自95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法官既係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之裁定,則其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惟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起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三)綜上,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共118日,惟本院審酌原審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9歲,當時為貸款代辦公司職員,學歷為高中肄業,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及本身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118日,共35萬4千元(即3000×118=35萬4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