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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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水順 輔佐人 蔡水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89、30669號、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水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水順前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蔡水順與 陳生 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感情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2時15分許,在陳生所居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按陳生當時人在2樓臥室睡覺)樓下,對陳生大喊「陳生你給我出來,如果不準備400萬出來講,不然不會放過你,要叫人把你撈起來,剁你的手(台語)」等語,致陳生被吵醒後聽聞,因之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水順、輔佐人蔡水河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正要從1樓上2樓,我使用手機與朋友 鄒麗慧 講話,講話比較大聲,可能吵到陳生,我只有罵鄒麗慧三字經,沒有講到要400萬元的事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生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7
月29日凌晨,被告在我家樓下一直罵,還要我出去,並用「如果不準備400萬元的話,要叫人把我撈起來(台語),意思是要把我殺掉等語(見他4768號卷第4頁、偵21689號卷第59頁) 綦詳 ,核與證人 黃遠連 於偵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家裡,我住1樓,在被告住處隔壁的隔壁,我在看電視,被,被告說陳生你給我出來,你給我拿400萬出來講,不拿出來我不會放過你,那時候有說要把陳生『撈起來(台語)』,還有要剁他的手,還一直罵陳生等語(見偵21689號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陳述內容,渠等對於被告恐嚇言詞之內容均能明確一致指述,應認渠等所證非虛。
㈡且被告與其附近鄰居即黃遠連、 廖麗婷 及告訴人陳生等多人
,因長期感情不睦之故,雙方互有訴訟多件乙情,此亦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生出言恐嚇之動機及其可能性。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與友人鄒麗慧喝酒吵架,有罵三字經,可能吵到告訴人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雖揚言「如果不準備400萬...」等語,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綜上,應認告訴人與證人黃遠連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內認被告係累犯,惟未於理由欄內予以認定及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雖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即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