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光復橋頭(往北)方向,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單位未提供異議人所駕車輛在停止線前之交通號誌狀態已呈現紅燈之照片,實則異議人所駕車輛係於前輪通過停止線之後,交通號誌始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並未駕車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
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不爭執,自堪信屬實。㈡異議人所駕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光
復橋頭(往北)「闖紅燈」,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0.8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張
1.7秒,車速49公里行駛中,已達闖紅燈行為,且2張違規採證照片均為「紅燈」,號誌燈以(綠—黃—紅—綠)燈循環運作,2838-K9號車違規屬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3日、101年3月16日函、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紅燈亮後0.8秒感應電圈始啟動,此有本院
101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異議人所駕前揭車輛係於紅燈亮後0.8秒始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復以時速49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保持行進,且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之表示禁止通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仍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異議人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異議人所辯縱若為真,依其主張其於所駕車輛之前車輪通過停止線而車身尚未進入路口之際,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異議人仍繼續駕車強行通過該路口,足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縱論是闖紅燈,仍請舉出車輛行至停止線前確已亮起紅燈之照片為證;又所謂「101年7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之單方言詞容難信服。再者,如法官自己臨場沿途有兩個標示牌限速50公尺、3秒黃燈及0.8秒紅燈,要如何煞車?駕駛人有辦法趕快抬頭看紅燈而煞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稽核警方所提供翻拍之彩色照片2幀,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業有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0.8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張1.7秒,車速49公里行駛中,已達闖紅燈行為甚明。參諸原審函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左右後輪均已輾壓在停止線上,且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上方黑框部分第1排數字「1657、29-01-12」係違規日期、時間(101年1月29日16時57分),第2排「1」為第1車道、「Y29」為黃燈時間2.9秒、「R008」為紅燈亮起0.8秒,第3排右側0000為車速為0公里。第2張相片係為確認違規,第1排數字「1657、29-01-12」係違規日期、時間(101年1月29日16時57分),第1排「1」為第1車道、「Y29」為黃燈時間2.9秒、「R017」為紅燈亮起1.7秒,第3排「V=49」為車速49公里,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訊,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可能,堪予採信,且足資為抗告人違規行為之適證。況透過前揭2張違規採證照片均為「紅燈」,號誌燈以(綠—黃—紅—綠)燈循環運作,由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共需3秒時間,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時速49公里,且號誌紅燈亮後0.8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及其車輛之車身均已越過停止線等情以觀,可見當時燈號早已變換為紅燈。益證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尚未通過停止線,而仍違規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彰彰明甚。其餘亦詳如原裁定理由所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3日、101年3月16日函、違規採證照片附卷足稽。核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謂未舉出闖紅燈之照片為證,亦或有何不及煞車?如何煞車?之情狀可言。是抗告人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行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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