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國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國勛於民國100年7月9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其親友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擊 陳新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2.29MG/L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新安證述在卷,復有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100年9月2日職務報告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本件雖為累犯,然上開犯行係因業務關係所需,並非被告嗜酒成癮,被告未曾有作姦犯科之行止,僅因飲酒致身陷囹圄,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中年失業,現有穩定工作實屬不易,倘入監服刑,7個月後將如何重新為社會接納,覓得1份穩定收入之工作以維家庭生計?爰請求從輕量刑,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本案云云。
四、惟按: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自93年迄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連同本件已達4次,其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罪刑之時間為98年5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距前次執行完畢不過年餘,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2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除自身之傷害外,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科罰金之要件。況有關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縱本件被告符合前開得易科罰金條件,法院仍無審酌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