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80-N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按:即成功路466巷前),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
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經警舉發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惟該車當天是弟弟 歐建鋒 使用,歐建鋒於上開時地並非直行成功路,而是經由小徑(按:即成功路466巷)通過成功路的十字路口,可能是員警取締地點離該路口過遠,致誤認紅燈行駛過的車輛均為闖紅燈;況且歐建鋒亦未看到該處有員警盤查取締,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自明。惟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不論經警攔停處罰駕駛人,或經逕行舉發處罰車主,均以確有該違規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均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據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1月
20日下午4時55分,在高雄縣○○鎮○○路○○○巷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4000元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甲○○否認98年1月20日下午4時55分歐建鋒使用該
車有上開違規行為。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歐建鋒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是我跟姊姊甲○○輪流使用,我家住竹圍北街,98年1月20日下午4時55分我要騎乘該車前往為隨路段找做家電的友人 林聰文 ,我是從466號巷口轉出來的,員警舉發當時所站的位置,只要比較靠內側就會看不到等語,並提出行車路線圖1份為據(以上,分別見交聲1150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41頁、第44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建成 雖證稱:99年1月20日下午,我與所長黃天明○○○鎮○○路○○○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天這部重機車在成功路466巷(按:成功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直行成功路而過,往 阿蓮 的方向,所長拿紅色小旗幟攔查,吹警笛,該車置之不理,強行穿越等語,是員警舉發當時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騎士確為歐建鋒一情,固堪認定,惟證人歐建鋒所述其行車路線為466巷右轉成功路,與證人吳建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車路線為直行成功路一情不同,究何者所述可採,容有疑義。
㈢本院審酌員警吳建成舉發當時所站的位置(即成功路470號
旁),距成功路466巷約50公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提出成功路466巷口、成功路470號照片及說明附卷可考,距離雖非遙遠,惟依照片觀之(見交聲1150號卷第34頁),成功路466巷路口甚窄,無法輕易察覺成功路466號尚有一條小路,甚且在員警所站成功路470號同側路旁,立有數根電線桿與公車站牌,已遮擋自466巷轉出車輛之部分動態,是員警在一時疏於注意之際,錯將自成功路
466巷轉出、歐建鋒騎乘之機車(按:466巷號誌當時為綠燈),誤以為有直行成功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非無可能。
㈣再者,證人歐建鋒否認98年1月20日通過成功路470號前時
有見員警攔停,供稱伊視力很差,當時車速又快,沒有看到員警有揮紅色旗幟或聽到有鳴笛的聲音,並提出其「左眼近視225度、右眼近視250度」之證明以資佐證(見交聲1150號卷第24頁、第41頁),證人吳建成雖證稱:我們對違規人做攔停時,通常由所長首先高舉紅色旗幟、與身體呈90度垂直、吹警笛等語(見交聲1150號卷第23頁),惟證人吳建成無法具體描述歐建鋒在駕車行經成功路470號前時,有何因見員警攔停,故意逃逸之動作,再參以其亦稱:我和所長有共識,對強行穿越的車輛,將車號記下即可(見交聲1150號卷第23頁),堪認員警在見違規人對攔停未有反應後,亦無其他積極攔阻或追趕之動作,是證人歐建鋒證稱,未見到員警攔停,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證人吳建成雖依法逕行舉發,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
偽陳述之可能,惟考量證人舉發容存有上開誤判之風險,對於歐建鋒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何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前開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均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