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6月14日在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僅因先前以前妻甲○○(渠等於93年7月7日離婚)及其子丙○○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HR-376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的使用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2之2號住處1樓,本欲以自備之三秒膠將上開2台停放於該址1樓樓梯間之機車鑰匙孔封死。但因上址1樓之大門上鎖無法打開,遂以三秒膠灌入大門之鑰匙孔,欲致其不堪使用(此時該大門鑰匙孔尚未因此不能使用)。翌日凌晨0時許,丁○○因相同問題與甲○○於電話中發生爭吵,並與接替甲○○講電話之 何政隆 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1瓶容量約600毫升之空寶特瓶,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宏加油站,先將機車加滿油後,又要求加油站員工 黃柏鈞 將上揭寶特瓶裝滿汽油,隨即騎車至甲○○上開住處1樓,將前開寶特瓶內所裝之汽油全部自該大門空隙倒入該1樓樓梯間,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火苗而著手,致停放於該樓梯間內之機車等物品起火燃燒,火勢並沿樓梯間向上竄燒。丁○○灌入前開大門之三秒膠因燃燒發生作用,鑰匙孔因此封死,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棟住戶。幸經附近鄰居呼叫消防隊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始未被燒燬而未遂(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403房查獲丁○○,且扣得前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琇構 、邱奕志、何政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宏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現場暨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且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項之現場概況欄、火災原因研判欄所載:「樓下鄰居發現火警後經樓上住戶丟下鑰匙開鐵門搶救,但1樓鐵門鑰匙孔遭封死無法開啟,而將鐵門踹開。」、「該址大門之鑰匙孔遭人用三秒膠封死」(偵卷第71頁、第73頁參照)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有到現場鑑定,當時1樓鐵門的門鎖,鑰匙確實插不進去(本院卷第33頁參照)。可見該大門確已封死,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棟住戶。雖被告係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2之2號住處1樓,以三秒膠灌入大門之鑰匙孔,欲致其不堪使用。
惟同日下午4時至晚上11時許,該大樓住戶即證人甲○○、丙○○、何政隆等人仍可持鑰匙正常開啟,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8點多回來時,樓下大門沒有異狀(原審卷第61頁參照);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9點到11點左右回家時,用鑰匙打開門,大門沒有問題(原審卷第63頁參照);證人何政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約11點到家,大門沒有異狀,鑰匙可以插進去開啟大門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參照)。換言之,被告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以三秒膠灌入大門之鑰匙孔,該大門尚未因之無法開啟。嗣被告於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放火,因燃燒發生作用,該大門鐵門鑰匙孔始因遭三秒膠封死而無法開啟。因之前揭證人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與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並無矛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14日在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未為詳查,誤認被告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以三秒膠灌入該址1樓大門鑰匙孔,但該大門仍可正常開啟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行為,已致該鑰匙孔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該門鎖毀壞或致令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丁○○之罪證不足,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該門鎖之鑰匙孔遭三秒膠封死無法開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於上訴書謂被告灌三秒膠之時間為98年7月2日凌晨0時許云云,並無其他佐證,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係供其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並非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