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易字第30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 陳麗華 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基於與陳麗華相姦之接續犯意,竟民國(下同)97年9月間起至98年3月26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號4樓住處或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福客旅店10樓1001號房內,接續與陳麗華發生性行為而相姦多次。嗣乙○○察覺有異,自行蒐證因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在卷為憑(98年度偵字第18807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陳麗華相姦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陳麗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與被告陳麗華為夫妻關係之事實,除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時陳述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渠等有婚姻關係。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3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32013號函與附件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準此,被告與有配偶之人雖有多次相姦行為,然係密集發生於如事實欄所述期間,其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破壞之法益同一,是被告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經審酌被告歲處青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為犯行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致生社會亂源,併滋生他項犯罪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36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卷)。職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職是,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與方式:單位新臺幣│├──────────────────────────┤│被告甲○○應向告訴人乙○○給付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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