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2號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輔佐人丁○○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3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開元報關行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製TEA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103/0027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烏龍茶,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且因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37,456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申言之,海關固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然於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委託在印尼經營茶葉園之友
簡坤助 向PASIRLUHUR公司所購買,購買茶葉之貨款亦由妻子 張玉珠 匯款至印尼予PASIRLUHUR公司,該茶葉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等情,業經證人簡坤助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7號案件偵查時證稱:伊長期在印尼茶園工作,原告透過伊向PASIRLUHUR公司購買茶葉,買賣之價款由原告直接匯至PASIRLUHUR公司負責人
R.Rachim.Tamsjadi帳戶內,因PASIRLUHUR公司沒有出口資格,才委以PT.CEMERLANGKARYAPRATAMA公司名義出口,而提供予海關之原產地證明書亦由PASIRLUHUR公司於印尼當地申請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驗貨員 王緯新 所述:本件經印尼代表處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證結果,上開原產地證明確為印尼所核發等語相符,而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將原告所進口之茶葉取樣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無法辨識原採集地之事實,有簡坤助之印尼工作證、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產地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96年3月22日之進口茶葉鑑定報告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難以PT.CEMERLANGKARYAPRATAMA負責人表示,該批貨係遭人冒用云云,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印尼。另被告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稱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輸入,如非逃避管制,斷無必要假冒他人名義出口,純屬推測臆斷之詞,尚難僅憑該項片面臆測,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㈢依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統計資料顯示,印尼近年來確
實有產烏龍茶,我國並有自印尼進口烏龍茶;再者,被告向PT.CEMERLANGKARYAPRATAMA公司查證過程中,該公司員工因有所顧慮,而一度否認有本件代辦出口之事實,但嗣後已於96年4月22日發函予印尼中華商會,澄清其有待辦出口系爭貨物之事實,足證系爭貨物確係由印尼出口無疑。又原告向PASIRLUHUR公司所採購之系爭貨物係庫存次級品,3600公斤含運費總價237,456元,換算每公斤價格約僅60餘元,果如被告所推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從中國大陸將系爭茶葉運送至印尼雅加達之運費即已超過系爭貨物之起岸價,是被告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原告與PASIRLUHUR公司之交易慣例係約定貨到岸附有產
地證明且經相關單位檢驗合格通知領貨後,原告始如數付款。本件因系爭貨物遭被告扣押,原告迄今尚未支付系爭貨物之款項予PASIRLUHUR公司。而原告先前所提供之配偶張玉珠之匯款證明,旨在證明原告與PASIRLUHUR公司間確有交易紀錄,並非用作系爭貨物之付款證明。
㈤以下事實均足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印尼,分述如下:
⒈系爭貨物海空承攬公司及出口商PT.CEMERLANG
KARYAPRATAMA傳真信函及譯文顯示系爭貨物出口商已於西元2009年4月具函向中華商會澄清未有遭冒用之事實。
⒉證人 簡坤山 從印尼寄來PASIRLUHUR產製半球形烏龍茶的現場工作照片。
⒊原告以往進口報單3份顯示原告從印尼進口同系列之烏
龍茶,已有多樁都是向PASIRLUHUR承購並委由同家出口商PT.CEMERLANGKARYAPRATAMA代為出口,足證被告向出口商所進行之電話訪查係烏龍一場云云。
㈥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不起訴處分書、97年
台灣進口各類茶葉及輸出各類茶葉數量統計表、
PT.CEMERLANGKARYAPRATAMA公司函文及中文譯本、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經查,茶葉為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原處分卷1附件
19)應以其收割地或採集地為其原產地。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內外包裝皆未有產地標示(原處分卷1附件2),核與正常國際貿易常情有違,產地可疑;經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提單等交易資料,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略以:「…㈠印尼雅加達貿易部市政府辦公室來函表示,產地證明書FORMB確係該辦公室所簽發。㈡惟旨揭廠商96年4月12日以電話表示,該公司並未出口該批茶葉,本組…隨後前往查訪,該公司負責人…表示該批貨物係遭冒用,且該公司並未生產並出口茶葉。…」、「…函請相關廠商配合安排各查證事項,惟至今仍未獲函復,該商並於電話中表示不接受本組前往實地查訪茶園。」,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6年4月12日印尼經字第09600002410號(原處分卷2附件2)、98年1月29日印尼經字第0980000041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7)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行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略以:「…二、有關本案查廠事宜,本組於上(97)年12月19日函請印尼商PT.PasirLuhur配合安排查廠,惟該商於電話中表示不接受本組前往…。」(原處分卷1附件17)。按系爭貨物依其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如非意圖逃避管制,國外供應商斷無必要假冒他人名義出口;又茶葉之生產、種植,並無商業機密可言,且政府單位對查訪結果,本有保密義務,亦不致於侵害廠商權益,該出口商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實地查訪,顯與常情有違。據此,被告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㈡為慎重計,被告復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駐
外單位查證函復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原處分卷1附件7),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4),亦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至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確係印尼雅加達貿易部市政府辦公室所簽發,惟印尼出口商前既已確認本件系爭貨物非為其所生產,該產地證明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另原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印尼之事實,亦難認本件系爭貨物為印尼所生產,且原告所提供配偶張玉珠於96年間先後2次匯款至印尼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次匯款金額為USD10,000元(原處分卷1附件6第13頁),另1次匯款金額為USD15,300元(原處分卷1附件6第14頁),核與本件起岸價格USD7,200元不符,是該匯款記錄即不得資為其有利證據。
㈢經查,系爭貨物原報單申報之起岸價格為237,456元,其
中包含自印尼運送至台灣之運費47.92美元(折合1,580元),又自中國大陸運送至印尼之運費與印尼運送至台灣之距離相當,原告所稱自中國大陸將系爭茶葉運送至印尼雅加達之運費即已超過系爭貨物之起岸價,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另查原告有無支付系爭貨物價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亦與本件產地認定無涉;再者,系爭貨物果真如原告所述「通知領貨後,原告始如數付款」,依常理判斷,出口商為能收取貨款,理應配合駐外單位查證,然出口商卻否認出口系爭貨物,亦加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㈣原告所稱印尼經營茶園之友人簡坤助之證言與從印尼寄來
的現場工作照片、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進口茶葉鑑定報告及原產地證明等可稽云云;經查,原告所提照片未顯示日期及拍攝地點,加以簡坤助既非系爭貨物出口商亦非採集地茶園之代表人,無法為系爭貨物產地之有利證據。系爭貨物農委會既表示「至原採集地無法辨識」,被告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對系爭貨物謹慎查證,復依94年2月16日財、經兩部會銜公告(原處分卷1附件19),函請駐外單位實地查訪。系爭出口商既否認出口系爭貨物及印尼廠商表示不接受查訪採集地,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已不足採。另原告稱出口商已具函向中華商會澄清未有遭冒用之事實部分,查該函係由印尼貨運代理商所簽發,而非出口商,亦未列明受信人,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㈤至原告主張先前曾進口三批同系列之烏龍茶、出口商及製
造商均相同,足證被告向出口商所進行之電話訪查係烏龍一場云云;經查,系爭貨物查驗時內外包裝均未見產地標示,且來貨經農委會鑑定結果為烏龍茶,而非先前三批所查驗之綠茶(附件27),原告所言核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僅對中國大陸實施管制,如非逃避管
制,斷無必要假冒他人名義出口,被告乃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及檢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再者,被告依據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財政部、經濟部二部會銜公告,再函請駐外單位實地查訪採集地,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印尼出口商不接受實地查訪(原處分卷1附件17)。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印尼出口商及原採集地證明,被告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適法。
㈦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足以判斷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及各項相關事證,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從未對原告所提理由或事證避重就輕或以片面臆測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
㈧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
不同,違章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裁決之拘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海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處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復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進口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原告疏於注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情事,尚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3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製TEA貨
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103/0027號,原處分卷1附件1),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烏龍茶,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且因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確係印尼所產製,其無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經查,茶葉為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原處分卷1附件19)應以其收割地或採集地為其原產地。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內外包裝皆未有產地標示,有系爭來貨照片(原處分卷1附件2)可稽,核與正常國際貿易常情有違。被告以其產地可疑,經檢送原告所提供產地證明書、提單等交易資料,函請駐外單位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略以:「…㈠印尼雅加達貿易部市政府辦公室來函表示,產地證明書FORMB確係該辦公室所簽發。㈡惟旨揭廠商(即出口商PT.CEMERLANGKARYAPRATAMA公司)96年4月12日以電話表示,該公司並未出口該批茶葉,本組…隨後前往查訪,該公司負責人…表示該批貨物係遭冒用,且該公司並未生產並出口茶葉。…」、「…函請相關廠商配合安排各查證事項,惟至今仍未獲函復,該商並於電話中表示不接受本組前往實地查訪茶園。」,有駐外單位96年4月12日印尼經字第0960000241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2)、98年1月29日印尼經字第09800000410號函(原處分卷
2附件7)可稽。且原告亦自行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略以:「…二、有關本案查廠事宜,本組於上(97)年12月19日函請印尼商PT.PasirLuhur配合安排查廠,惟該商於電話中表示不接受本組前往…。」(原處分卷1附件17)。按系爭貨物依其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如非意圖逃避管制,國外供應商即無必要假冒他人名義出口。且茶葉之生產、種植,並無商業機密可言,而政府單位對查訪結果,本有保密義務,亦不致於侵害廠商權益,該出口商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實地查訪,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乃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駐外單位查證函復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原處分卷1附件7),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4),亦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是以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而原告雖提供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5),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確係印尼雅加達貿易部市政府辦公室所簽發,惟如前述,印尼出口商已確認本件系爭貨物非為其所生產,該產地證明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原處分卷1附件6),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印尼之事實,亦難認本件系爭貨物為印尼所生產;所提供其配偶張玉珠於96年間先後2次匯款至印尼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次匯款金額為USD10,000元(原處分卷1附件6第13頁),另1次匯款金額為USD15,300元(原處分卷1附件6第14頁),核與本件起岸價格USD7,200元不符,是該匯款記錄亦不得作為有利之證據。又原告有無支付系爭貨物價款,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與本件產地認定無涉,系爭貨物倘如原告所述「通知領貨後,原告始如數付款」,依常理出口商為能收取貨款,理應配合駐外單位查證,然出口商卻否認出口系爭貨物,顯違常理。再者,系爭貨物原報單申報之起岸價格為237,456元,其中包含自印尼運送至台灣之運費
47.92美元(折合1,580元),且自中國大陸運送至印尼之運費與印尼運送至台灣之距離相當,原告所稱自中國大陸將系爭茶葉運送至印尼雅加達之運費即已超過系爭貨物之起岸價云云,亦與事實相違。此外,原告復主張印尼經營茶園之友人簡坤助之證言,從印尼寄來的現場工作照片,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進口茶葉鑑定報告及原產地證明等,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尼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77頁以下),未顯示拍攝日期及地點,且訴外人簡坤助既非系爭貨物出口商,亦非採集地茶園之代表人,其證言自不足作為系爭貨物產地之有利證據。而系爭貨物經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既表示「其原採集地無法辨識」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1),被告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對系爭貨物進行查證,復依94年2月16日財、經兩部會銜公告(原處分卷1附件19),函請駐外單位實地查訪,查得系爭出口商否認出口系爭貨物及印尼廠商表示不接受查訪採集地,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已不足採。原告另稱出口商已具函向中華商會澄清未有遭冒用之事實云云;惟查,該函係由印尼貨運代理商所簽發(原處分卷2附件5),而非出口商,亦未列明受信人,原告所稱,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先前曾進口三批同系列之烏龍茶,出口商及製造商均相同云云;經查,系爭貨物查驗時內外包裝均未見產地標示,且來貨經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為「烏龍茶」(原處分卷2附件1),而非先前三批所查驗之「綠茶」,有該等貨物之進口報單(本院卷附件27)可稽,原告所稱,核非屬實。由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係印尼所產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被告查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則原告所稱其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及未斟酌陳述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物之烏龍茶僅對中國大陸實施管制,如非逃避管制,斷無必要假冒他人名義出口;且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實地查訪採集地,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印尼出口商不接受實地查訪,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印尼出口商及原採集地證明,被告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及檢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各節,經被告審查結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印尼產製,亦如前述。由此以觀,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已斟酌陳述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7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偵查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10),並認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製,且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有不同;故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海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處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無論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者,均應受該條例之規範。再者,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進口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237,456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9),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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