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件和解過程中曾至告訴人住處叫囂,亦不願替告訴人辦理強制汽車保險之出險,非但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害,還宣稱:給法院判比較輕,我打算被關,反正我現在沒工作等語,態度囂張,全無悔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在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量處被告拘役65日,及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經審酌以後,認為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表明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於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 吳一良 6萬元,於98年8月28日當庭支付告訴代理人丙○○7萬元等情,有本院9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民事和解筆錄可稽,則被告已填補因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猶於民國97年7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鳳山市○○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即不得左轉,且縱使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當時沿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以致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髮生撞擊,乙○○因而倒地而受有左腳脛骨骨折之傷害。又丁○○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可證,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並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在上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