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先夫乙○○、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共5人繼承祖傳土
地,並於民國94年間協議分家,兩造遂與乙○○及被上訴人之子丁○○共4人於94年11月9日簽訂「土地文件交換書」(下稱系爭土地交換書),約定上訴人將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上訴人交換其所有同段124、125、126地號(126地號於97年5月分割為126、126-1、1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其性質應屬互易契約。而兩造於訂約同時互交上開土地權利文件,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間依約將系爭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己○○,被上訴人雖亦陸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未依約將系爭126-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
㈡本件交換系爭土地,起因於上訴人之夫乙○○、被上訴人及其
他兄弟共5人於多年前繼承多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年事已高,家族乃決定以現有之分管事實來分割共有土地,並曾多次召開家族會議協商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辛○○於協商期間皆委託其長子丁○○代理出席,最後家族於94年間協議出最後一部分共有土地(即桃園縣○○鎮○○○段47、124、1
25、126、137、138、138-1、127地號)之分割方案,且製作分配表以資遵循,此乃被上訴人於事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交換書之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子丁○○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持之與乙○○之代理人戊○○訂立系爭土地交換書等語,惟觀諸家族協議分割所有祖傳共有土地之多次家族會議,被上訴人於協商期間皆委託丁○○代理出席,其中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一事,不僅係由丁○○擔任召集人,被上訴人亦列名於開會通知單之受文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交換一事,並非真實。況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乃私密文件,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丁○○竟甘冒偽造文書、詐欺之罪責,自承其係私自取得上開文件並交付戊○○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顯非合理。
㈢系爭土地交換書為丁○○預先繕打好再交予乙○○之子戊○○
簽署,據系爭土地交換書上之落款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一方為乙○○,另一方為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為乙○○及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在上開契約簽名,但雙方各自授權其子戊○○、丁○○訂立上開契約,自亦為法之所許。而系爭土地交換書訂立時,乙○○雖已罹患老人失智症,惟並非全然全時喪失表達能力,況本件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家族即開始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當時乙○○之健康狀況尚屬良好,並授權其子戊○○處理家族土地分割及交換事宜。
㈣因此,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
○○,而丁○○、戊○○係系爭土地交換書之訂約代理人,上訴人基於其夫乙○○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系爭土地交換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屬有據,爰依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26-1地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交換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乙○○為當事人
之記載,亦無任何授權之記載,而簽收系爭土地交換書者為上訴人,並非乙○○之子戊○○,且戊○○未能提出乙○○曾授權其處理本件交換土地事務之證據。
㈡又乙○○至遲於91年間即已達連子女均無法辨識之程度,曾於
居善醫院、天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楊梅怡仁醫院及中壢新永和醫院就醫,且乙○○之子戊○○及丙○○兄弟間現亦因系爭124、125、126、137、138、248-8甲○○○○擅遭過戶一事,提起偽造文書訴訟,足見乙○○於簽訂系爭土地交換書時,已至失智、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戊○○稱其曾取得乙○○之授權,並非實在。
㈢再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簽訂,係因戊○○先前將其所有之牛舍蓋
於系爭土地上,乃邀同丁○○交換系爭土地,絕非戊○○所稱94年間因兄弟間協議分家而簽訂,蓋乙○○與被上訴人等兄弟5人早已於37年9月20日分家,並於當時簽訂共有物分割合約書。而上訴人所稱於94年間協議之土地分配表係95年開會前由土地代書製作之參考書表,該次分割土地會議,不僅被上訴人及其他多人未曾參與,亦未達成協議,與系爭土地交換書係於94年11月9日即已簽訂,毫無關係,是戊○○稱上開土地分配表為系爭土地交換書所本,自非實在。再者,家族土地分割及交換土地事宜,皆係於94年後始進行討論,與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關,上訴人主張乙○○於89年即已授權其子戊○○處理,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分別由丁○○及
戊○○代理,於9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書,約定上訴人將乙○○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上訴人交換其所有系爭124、125、126地號(126地號於97年5月分割為126、126-1、1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自得基於其夫乙○○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系爭土地交換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臺上字第1241號、43年臺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查系爭土地交換書記載:「乙○○先生土地。水流東段田047號(1/5權利)土地權狀一份。印鑑証明一份、身份証影本一份。交換辛○○先生土地。水流東段田124、125、126地號(各1/5權利)土地權狀乙份、印鑑証明一份、身份証影本一份。請查收。請雙方各自辦理登記。費用自付。土地所有權人:乙○○。簽收人:庚○○○。土地所有權人:辛○○。簽收人:丁○○。」等旨(見原審卷第8頁),並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等語,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而分別由丁○○、戊○○為渠等代理訂約等語,即使屬實,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亦為上訴人之夫乙○○,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之夫乙○○既已於96年8月16日死亡,上訴人亦自承其與 梁秀琴 、 梁坤煜 、 梁秀媛 、 梁秀華 、 梁秀滿 、戊○○、 梁秀文 、丙○○等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渠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64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尚嫌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系爭土地交換書上開記載,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上訴人僅係「簽收人」而已,並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戊○○於本院證稱:訂立系爭土地交換書時,系爭47地號土地當時是伊父名義,尚未贈與給伊母,所以還是用伊父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伊與丁○○當時並未談到系爭47或124、125、126地號土地在交換後要登記給何人,因為這是自己內部的事,對方不能干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亦證稱:訂立系爭土地交換書時,伊與丁○○並未談到系爭47或124、125、126地號土地在交換後要登記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而分別由丁○○、戊○○為渠等代理訂約等語,即使屬實,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當事人亦無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交換書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土地交換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乙○○,分別由丁○○、戊○○代理,於9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交換書,上訴人自得基於其夫乙○○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系爭土地交換書),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等語,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126-1地號面積1,34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