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4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0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8年度執字第4122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10月8日上午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經檢察官函覆其聲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立即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1、心神喪失者,2、懷胎5月以上者,3、生產未滿2月者,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其性質屬於暫時停止執行之一種,檢察官援引上開規定為准駁,自非無據,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查聲明異議人雖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口腔黏膜紅斑症乙情,然該疾病並非法定傳染疾病,對人體健康、生命亦無立即之危險,非屬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況監所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並得戒護就醫診療,聲明異議人自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再聲明異議人稱家中尚有數個月之幼女亟待安排日後生活部分,則非審酌是否准其聲請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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