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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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灣省立朴子醫院(後更名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眼科部住院醫師及代理眼科主任(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擔任該院住院醫師時,與該院簽署「臺灣省立朴子醫院醫師藥師受領奬勵金承諾書」,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及「不假借任何名義在外幫助有關醫藥營利事業」,始得按照「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有關規定,具領基本獎勵金,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利用其未在朴子醫院排班看診之時間,每星期二次,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營新醫院」兼職看診,並明知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辦法暨要點規定,既明文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則醫師就其有無開業或兼業之事實,應負有告知義務,詎被告隱瞞其在上開醫院兼職從事醫療業務事實,利用職務上機會,使朴子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及審核、發放之總務、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間兼職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辦法,按月發給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基本獎勵金,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總計累積詐領二個月之基本獎勵金,合計四萬八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本件犯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詐領所得財物四萬八千元已如數返還朴子醫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先加後減,刑期最低應逾一年九月,原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低於法定最低度刑期,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記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詐領所得財物四萬八千元,既已如數返還朴子醫院,有收據附卷可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並詳實記載,上開理由欄之說明即失所依據,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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