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而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一號函處二倍罰鍰及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行政訴訟,惟接獲相對人通知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執行上開處分,該處分之執行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上利益極為重大,即使日後原處分經確定終局判決撤銷,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由,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且聲請人亦僅表明其將受重大之經濟上之損害,是本件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本件相對人處二倍罰鍰及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抗告人主張民眾將不再前往其診所看診,於抗告人之經濟影響頗巨,且診所之名譽造成嚴重傷害,此非財產上損害,非以金錢賠償得以回復原狀云云。惟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其名譽受損,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原處分造成民眾不再前往看診,影響抗告人之收入、病患流失及罰鍰之先行支付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相關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否錯誤,係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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