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五號
抗告人德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知悉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復查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作成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七五○號復查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提起撤銷訴訟,亦屬合法。該復查決定書為稽徵稅捐所發文書,相對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惟竟送交桃園市○○○○街○○巷○○弄九之一號管理員,又未由管理員簽名或蓋章,不生送達之效力。且其送達並無不獲會晤抗告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之情形,逕交接收郵件人員代收,不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不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桃園市○○○○街○○巷○○弄九之一號,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他人,前述代收之管理員即非抗告人所僱用,原法院可傳訊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承租人調查送達是否合法。但未經調查,以訴願逾期為由,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七五○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復查決定書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有送達不合法情形。但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係抗告人營業處所所在之大樓所雇用,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於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自不以送達於本人為必要,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因抗告人係設所於桃園市,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在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原已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以再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起訴為不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復查申請,作成復查決定書並通知抗告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章行政救濟)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而為。該復查決定書屬於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中稽徵機關之決定書件,並非同法第十九條所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本無依該條規定向抗告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送達之可言,而應對於復查決定之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為送達。因抗告人為法人,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本件相對人送達上開復查決定書,即係對於抗告人之代表人甲○○為之,觀上開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受送達人甲○○之姓名可知。其由朱姓管理員在郵件收件回執上簽名收件,乃因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之故。抗告意旨指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且未經管理員簽章收件,送達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又抗告人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利事業之地址為桃園市○○○○街○○巷○○弄九之一號,申請復查時亦列報相同地址,相對人通知補正,曾對該址送達,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或代理人 許碧珠 蓋章收受,並均蓋有抗告人之印章,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是抗告意旨指該址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由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出租於他人,復查決定書仍對該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復查決定書以郵遞送達,由應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件,通常情形,即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故,抗告人於原法院空言主張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其情事,請求調查,原法院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原裁定誤引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法意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並無不合,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人訴願逾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駁回抗告人之訴,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