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勇宗 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號土地租予訴外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司),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乃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結果,上開土地之工廠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撤銷工廠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遂自八十五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據新竹化工公司稱: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工業類別,依指示辦理原廠註銷登記,實際尚營運中,系爭土地仍為產品之儲運及運轉使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仍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行申請之必要,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生產跡象,工廠登記又經註銷在案,故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新竹化工公司雖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核准許可設立工廠,惟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另申辦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該公司迄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依第十七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機關之認定為準。」「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及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新竹化工公司設工廠,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新竹化工公司並無進行工業生產跡象,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二三五四四三號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結果:系爭土地之工廠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四建一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函准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對八十五年度起各年度之地價稅,逐年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係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身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度非屬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則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往後年度地價稅之訴訟,除非有提出新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且上訴人迄今亦未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上訴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八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本院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未按工業計畫使用,註銷工廠登記,應自八十五年度起,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稅率課徵之法律關係,業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八號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上訴人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原法院及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土地無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情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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