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級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亦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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