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仁耀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影響鋼捲單價高低主要係視鋼捲頭、尾或兩邊出現不規則之損壞、波紋或刮痕之程度而定,上訴人與德興隆公司之鋼捲出現明顯之價差,即是因原料品質較差所致,故剪裁之下腳廢鐵較德興隆公司多,而成品產出較德興隆公司為少,自屬正常,然上訴人原僅申報下腳產出一八五、三九二公斤,擬同意將無形損耗全數視為下腳,並依八十四年度下腳實際售價,計算下腳短產金額為一
一、七○○、○○○元云云。與起訴書所載內容雷同,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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