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聲請人 廖文洲 相對人 顏志偉
林宛樺 顏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宛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顏志偉、顏耀庭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顏志偉、林宛樺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 伍佰 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林宛樺負擔,壹仟元由相對人顏志偉、顏耀庭連帶負擔,壹仟元由相對人顏志偉、林宛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0年度司票字第3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2月19日│3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林宛樺│CH674735│││1││││││││└─┴───────┴─────────┴───────┴───────┴───────┴──────────┴──┘┌─────────────────────────────────────────────────────────┐│附表二:100年度司票字第3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7月21日│14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顏耀庭│CH673430│││1││││││││└─┴───────┴─────────┴───────┴───────┴───────┴──────────┴──┘┌─────────────────────────────────────────────────────────┐│附表三:100年度司票字第39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7月21日│54,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7│││1││││││││├─┼───────┼─────────┼───────┼───────┼───────┼──────────┼──┤│00│100年7月21日│5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8│││2││││││││├─┼───────┼─────────┼───────┼───────┼───────┼──────────┼──┤│00│100年7月21日│4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3│││3││││││││├─┼───────┼─────────┼───────┼───────┼───────┼──────────┼──┤│00│100年7月21日│8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5│││4││││││││├─┼───────┼─────────┼───────┼───────┼───────┼──────────┼──┤│00│100年7月21日│4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6│││5││││││││├─┼───────┼─────────┼───────┼───────┼───────┼──────────┼──┤│00│100年7月21日│6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4│││6││││││││├─┼───────┼─────────┼───────┼───────┼───────┼──────────┼──┤│00│100年7月21日│30,000元│100年8月21日│100年8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712│││7││││││││├─┼───────┼─────────┼───────┼───────┼───────┼──────────┼──┤│00│100年5月18日│100,000元│100年6月18日│100年6月19日│顏志偉、林宛樺│CH673416│││8││││││││├─┼───────┼─────────┼───────┼───────┼───────┼──────────┼──┤│00│100年2月21日│30,000元│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2日│顏志偉、林宛樺│CH55495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