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宏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陳宏賓於100年1月25日凌晨1點多,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
鄉溪墘厝9號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陳宏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 許証評 ,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
⒉陳宏賓於100年1月25日凌晨3時29分59秒、3時37分27秒
、4時19分38秒、清晨5時6秒55秒、6時6分14秒、6時42分25秒、7時16分7秒、7時22分21秒,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証評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雙方原約定由許証評前往陳宏賓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溪墘厝9號之住處交易,嗣因陳宏賓母親在罵,改約天亮後雙方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歡樂網咖交易,但因陳宏賓母親在家,陳宏賓一直無法脫身前往,復改約在陳宏賓上開住處交易,直至當日清晨7時33分40秒許,許証評到達陳宏賓上開住所後,許証評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宏賓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9),通話結束後,陳宏賓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自其上開住處2樓窗戶丟往1樓交予許証評。嗣當日上午11時許,陳宏賓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之歡樂網咖向許証評收取價款500元,完成買賣。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許証評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58號偵卷第40頁)。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乃傳聞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
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而實施(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當認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宏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29-32頁、第67-74頁),核與證人許証評於警詢(含許証評指認陳宏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58號偵卷第29-31頁、第37-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彰警刑字第1000075930號函及函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見100年度他字第
258號偵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39-42頁、第46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與陳宏賓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確認可否前往、約定所需數量、碰面地點及是否已到達後,即結束通話;且其通話內容,於附表編號1提及「要『吸一下』」「跟你拿」,附表編號3提及「人家要啦!」「人家剛才就打給我,說『要』。」「要『5』啦。
」「那包不夠啦。」附表編號7提及「我隨便弄一弄就好嗯?」「我隨便弄喔」「我說他『5』而已,我隨便弄啦。」等語,其用語隱諱不明,未明白提及所「要」之「物」為何,與現今毒品交易實務,常見之數量、金額約定方式相符,且「吸一下」亦與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相當,更可確信其等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其次就犯罪事實㈡⒈之交易時間,依附表編號1於100年1月25日凌晨3時29分59秒之通話內容所示,許証評表示「我在等你來說」「要吸一下」,陳宏賓則回以「你剛才不說?」「你剛才來不說?」等語,依其對話內容可知,當次通話前稍早,許証評確實有前往陳宏賓住處,則被告供稱其於當日第一次與許証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凌晨1點多,交易地點為其住處等情均有可憑,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第一次交易時間為100年1月25日凌晨1點多(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71頁反面),故被告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証評之時間為當日凌晨1點多,亦可認定。又就犯罪事實㈡⒉之交易對象,被告供稱:其係販賣予許証評,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交予許証評,價款則係向許証評收取,其不管許証評事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人(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許証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
係其出面與被告交易,其為毒品交易之買方等語相符(見10
0年度他字第258號偵卷第30、38頁),亦與監聽譯文中所示,與被告通話之人均是許証評等情相合,故認被告此次毒品交易對象應僅有許証評1人,起訴書所載尚有許証評之友人容有誤會,此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復以,證人許証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100年度他字第258號偵卷第37頁),此有許証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3頁),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有向被告購毒之需求。綜此,堪信許証評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4年起即陸陸續續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8頁),且被告自承因失志而施用毒品,之所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証評,是因為原與弟弟在臺北工作從事機車修理,後來與弟弟吵架便返回雲林住處,因而失業在家幫忙農務長達半年,於此半年間,經濟來源均仰賴母親提供,而許証評是之前認識,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因為許証評身上沒錢,沒人要賣伊毒品,而被告會拜託許証評至被告家的田裡工作,故不怕許証評欠款,因此許証評一直央求被告販賣毒品予伊,被告亦利用販賣予許証評之機會,從中挖一點毒品起來,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遲遲未能戒除毒癮,為獲得毒品差量供己施用,才一時失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証評,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地點相同
,且均在同一日,時間又相當接近,然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許証評為第1次交易後,係因許証評之友人向許証評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許証評才再與被告電話聯絡,並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於第1次交易完成後,才又另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此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2次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因不知販賣毒品之相關定義,以為僅賺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沒有實際賺取差價就不算販賣,故才否認販賣犯行,且第1次的交易時間,並非如附表編號1通聯譯文所載之凌晨
3點多,第2次交易之地點亦非雲林縣北港鎮之歡樂網咖,正因有此疑問,故被告才未坦承。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已坦承有向證人許証評收取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証評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被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事實亦全部坦承,並交代交易細節,故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按「再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供稱:『不知96年5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意義』、『陳○○說以8千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一事,我沒有印象』、『96年6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陳○○;5月29日那次我有拿2克給陳○○,是因為他欠我8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述:『我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部分無罪』、『有收錢,但沒有賺取差價』(見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緝字卷第42至44頁,上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上訴人對於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審判中復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則其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原判決未適用該項規定予以減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此觀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陳○○於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毒品予莊○○,但供稱係莊○○向上訴人等要毒品,其否認係販賣予莊○○,難認對上開犯行已為自白,至陳○○於原審雖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白,因偵查中未為自白,亦不合上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洪○○、葉○○之犯行,辯稱係代購或轉讓云云,直至第一審及原審方承認有於前揭
㈠、㈡、㈤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洪○○、葉○○等人,並向魏○○、洪○○收取1,500元、3,00
0元(葉○○部分,款項積欠)等事實,核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其前揭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已自白犯罪,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第63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64號判決所列之案例事實可供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無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
稱有交付許証評1次或2次甲基安非他命,但就是否向許証評收取價款及是否因此獲利,則供稱:「那時我那邊有安非他命,如果他(指許証評)要吸食,會找我,我就會分他吃。沒有收錢,是免費給他的。」「(為什麼要免費請許証評施用安非他命?)我跟他是好朋友。」「(有證人說,同一天,你還有在北港鎮歡樂網咖賣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許証評的朋友,當天是由許証評幫他朋友出面向你購買?)沒有。」「(提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5日4時19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許証評說人家剛才就打給我,說要,而且說要五,是什麼意思?)不記得了。要是要來找我拿毒品安非他命,要五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為什麼接著同一通電話,跟許証評說那包不夠,是什麼意思?)我那邊的安非他命數量不夠。」「(這2次有沒有向許証評收安非他命的錢?)沒有。」「(為什麼同一天要免費2次交安非他命給許証評?)那段時間他都有來我家幫忙工作,去臺糖那裡幫我搬甘蔗,所以才不跟他收錢。」(參100年度偵字第3555號偵卷第16-17頁)⒊綜觀被告陳宏賓之上開偵訊筆錄,雖第1次交易之時間及第
2次交易之地點略有差異,然100年1月25日被告陳宏賓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証評則為清楚明確之事,故該等差異並不妨害被告陳宏賓就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之認知。而被告陳宏賓亦雖坦承當天有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証評,但始終否認販賣,表示「沒有收錢,是免費給他的」、「所以才不跟他收錢」云云,故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就100年1月25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証評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⒋綜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間重要關
鍵於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外,於客觀行為上尚應有買賣數量、價格之議定及隨後之毒品交付,本件被告就2次犯行,於偵查中除均未坦承有營利之意圖外,亦未坦承有價格議定及隨後之價款交付,故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採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即
坦承全部起訴事實即販賣毒品行為,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於本院審判期日述及其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原因時,表示很後悔並自然不做作地啜泣流淚(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其犯後曾經認真思索自己所犯過錯,並誠摯悔悟,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自94年起接觸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9日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7年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其施用毒品之歷史,截至為本案犯行止,斷斷續續已近6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54-58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毒品差量以供自己施用,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顯見被告係為自己可施用毒品之目的,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販毒對象僅有1人,
販毒所得總額1,000元,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4頁),智識程度不高,入監
執行前原與弟弟在臺北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後因與弟弟吵架而返回雲林住處,因此失業在家務農,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哥哥,父親於幼年時即過世,全賴祖母及母親務農維生,家境生活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
刑度最輕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㈥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雖曾想要戒除
毒癮,但因失志而又陷於毒海,其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多數係在其失業後返家務農期間所犯,顯見其意志不堅,面對挫折傾向採逃避方式,未能振作,而為獲取毒品差量供己施用,乃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再慮及被告因一時意志消沈浮沈於毒海,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現年25歲,正值青年,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500元、500元,
共計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行動電話機及門號均為被告母親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71頁反面),雖該行動電話機及門號為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工具,惟既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3時29分59秒│B:0000000000(許証評)【發話】│100他258卷第32頁、│││├───────────────┤本院審卷第39頁││││A:喂。│││││B:你要睏了嗎?│││││A:不知道咧?應該吧。│││││B:有喔?│││││A:嗯。│││││B:靠腰!我在等你來說。│││││A:怎樣喔?│││││B:要「吸一下」,不然要怎樣?│││││A:你剛才不說?│││││B:什麼?│││││A:你剛才來不說?│││││B:○○在那我就想想開口!│││││A:你又找他來?嗯!這樣他就知│││││道了!│││││B:沒啦…│││││A:我一開始意思是說,他要是不│││││知舊部要讓他知,現在他知了│││││,是要怎樣那個?│││││B:對啦!我現在意思是,我要是│││││「跟你拿」,他要是知道是你│││││的,他就會一直亂我去跟你拿│││││。│││││A:喔…│││││B:所以我才沒跟你…不然我要讓│││││他亂死,我就讓他亂這就好了│││││,我還能去找工作?│││││A:你有車可以來嗎?│││││B:要的話我…這樣我跟人家借摩│││││托車去。│││││A:快點啊。│││││B:好,我馬上到。││├──┼───────┼───────────────┼───────────┤│2.│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3時37分27秒│B:0000000000(許証評)【受話】│100他258卷第32-33頁│││├───────────────┤、本院審卷第39-40頁││││A:一大早再來。│││││B:我快到了。│││││A:我說一大早再來,我老母在罵│││││了!│││││B:有喔。│││││A:他說我好幾天都沒睏,是在搞│││││什麼?│││││B:有喔。│││││A:你是要來,連你都被罵一起。│││││B:喔,沒阿,我拿了就要走了。│││││A:他要是知道你來,就知道你也│││││沒睡覺,我有跟他說一大早要│││││做工作。│││││B:有喔…│││││A:不然再等一下。│││││B:等一下?│││││A:天亮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要去│││││園子一下。│││││B:好啦,你再打過來,靠杯!外│││││面下雨。│││││A:不然哪有辦法,喔。││├──┼───────┼───────────────┼───────────┤│3.│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4時19分38秒│B:0000000000(許証評)【發話】│100他258卷第32-34頁│││├───────────────┤、本院審卷第40頁。││││B:喂。│││││A:喂。│││││B:你在睏喔?│││││A:嗯。│││││B:人家要啦!│││││A:要晚一點。│││││B:要晚一點喔?│││││A:我剛才不是跟你說。│││││B:我知道啦,人家剛才就打給我│││││,說「要」。│││││A:你就跟他說好ㄚ。│││││B:啊?│││││A:跟他說好ㄚ。│││││B:我有跟他說好ㄚ,他現在等我│││││ㄚ,我就打給你。│││││A:多少?│││││B:啊,要「5」啦。│││││A:那包不夠啦。│││││B:為什麼?不然咧?│││││A:等一下啦。│││││B:要幾點?│││││A:5、6點。│││││B:我5點打給你喔。│││││A:5點多啦,5點天還沒亮。│││││B:好啦。││├──┼───────┼───────────────┼───────────┤│4.│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5時6分55秒│B:0000000000(許証評)【發話】│100他258卷第34頁、│││├───────────────┤本院審卷第41頁。││││B:喂。│││││A:喂。│││││B:啊?│││││A:好了嗎?天亮了。│││││B:我媽還沒出去。│││││A:你要來嗎?│││││B:嗯啦?│││││A:好啦,快點。││├──┼───────┼───────────────┼───────────┤│5.│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6時6分14秒│B:0000000000(許証評)【受話】│100他258卷第34頁、│││├───────────────┤本院審卷第41頁。││││B:喂。│││││A:嗯。│││││B:起來了嗎?│││││A:嗯。│││││B:在等你。│││││A:在哪?│││││B:我在「歡樂」。│││││A:嗯。│││││B:你要過來?還是我要過去?│││││A:人咧?│││││B:我在「歡樂」啊。│││││A:不是,你朋友?│││││B:還在這,跟我在打電腦。│││││A:我直接拿去那就好了。│││││B:我過去你那嗎?│││││A:沒啦,我直接拿過去啦。│││││B:喔,好啦。││├──┼───────┼───────────────┼───────────┤│6.│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6時42分25秒│B:0000000000(許証評)【發話】│100他258卷第34頁、│││├───────────────┤本院審卷第41頁。││││B:喂。│││││A:喂。│││││B:怎樣?│││││A:等一下要順便跟我去嗎?│││││B:有ㄚ,不然咧?│││││A:馬上到。││├──┼───────┼───────────────┼───────────┤│7.│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時16分7秒│B:0000000000(許証評)【發話】│100他258卷第35頁、│││├───────────────┤本院審卷第42頁。││││B:喂。│││││A:喂。│││││B:你來了嗎?│││││A:又睏去。│││││B:快點,還在等咧!│││││A:好啦…│││││B:…│││││A:我隨便弄一弄就好嗯?│││││B:ㄚ?│││││A:我隨便弄喔。│││││B:你現在來ㄚ。│││││A:我說他「5」而已,我隨便弄│││││啦。│││││B:他也是你同學。│││││A:隨便啦。│││││B:我哪知?你爽就好。│││││A:早就是了。│││││B:他是你同學,你聽不懂喔?│││││A:同樣啦。│││││B:好啦,你就來,快點啦!│││││A:○○?│││││B:不是啦!│││││A:不然誰?│││││B:另外1個啦。│││││A:我們這屆喔?│││││B:不然咧?│││││A:誰啦?│││││B:昨天叫我去載誰?│││││A:不是啦。│││││B:不是跟你很好?以前。│││││A:雞歪啦!不是我。│││││B:好啦。快點啦。│││││A:你亂跟他說我!真是的!好啦│││││…││├──┼───────┼───────────────┼───────────┤│8.│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時22分21秒│B:0000000000(許証評)【受話】│100他258卷第35-36頁│││├───────────────┤、本院審卷第42頁。││││B:喂。│││││A:他人在那,你就跟他拿來就好│││││?│││││B:你不要順便來載我。│││││A:還沒咧,我就在等醫院開咧。│││││B:喔。│││││A:嗯阿。│││││B:好啦。││├──┼───────┼───────────────┼───────────┤│9.│100年1月25日│A:0000000000(陳宏賓)【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時33分40秒│B:0000000000(許証評)【發話】│100他258卷第36頁、│││├───────────────┤本院審卷第42頁。││││B:喂。│││││A:嗯。│││││B:我到了。│││││A:你樓下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