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114年度易字第612號

114年度易字第681號

114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114年度偵字第449、11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114年度偵字第320、355、651、1407、2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754、1788、2005號;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不包含附表編號1、3、5、6號)。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示之方法竊取 沈育瑩廖聰嘉吳秀梅廖盈欣陳姝樺詹亞蓁朱文良蔡進隆李蕙如陳演明林南廖月娥廖家明黃佳仁 等14人(下合稱沈育瑩等14人)所管領或所有如同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沈育瑩等14人均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循線對廖省富分別扣得前揭附表編號1、3、5、6號之遭竊全部財物及附表編號11號遭竊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之1萬1千元等物品(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或代理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廖聰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蔡進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林南委任 林歆浩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廖月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廖家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黃佳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廖省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沈育瑩、廖聰嘉、吳秀梅、廖盈欣、陳姝樺、詹亞蓁、朱文良、蔡進隆、李蕙如、陳演明、林歆浩、廖月娥、廖家明、黃佳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虎尾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7日 雲檢智和 114蒞1081字第114902295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談話紀錄及訪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46049192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完整證據索引頁碼詳各案之卷附證據清單),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7至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4、6號所為之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在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行為時間,各該犯行之行為地點均有擺放神壇且處於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之狀態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3號之被害人吳秀梅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1191號卷第2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附表編號6號之被害人詹亞蓁之談話紀錄等存卷為憑(本院易字第563號卷第81頁、本院易字第612號卷第94至95頁),是縱各該犯行之行為地點皆可認係他人住宅之部分區域,仍難遽謂被告於各該犯行係「侵入」住宅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本院乃認各該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附表所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犯行(下合稱後案)之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後案之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後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暨後案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詳下述),且被告於後案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後案各罪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至就附表編號13、14號所示之犯行,則因該部分犯行之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故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100年3月25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4年10月26日,障礙類別為第1類【12.2】,障礙等級為中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稽(偵11988號卷第44至45頁),參以,被告前因涉犯行為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113年8月間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4號等案件繫屬審理後,該等案件之承審法官依法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有無刑法19條規定之適用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4日刑事鑑定報告書等附卷為憑(本院易字第316號卷第43至72、157至176頁),是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既均在其所領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內,且與上開刑事鑑定報告之基礎案件行為時間、會談評估日期及出具報告日期,具有相當之密接性甚至重合性,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當均係處於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之該責任能力狀態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犯行,皆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分別實施如附表各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同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5、6號竊取所得之全部財物及附表編號11號竊取所得之現金2萬元中之1萬1千元,均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由各該被害人或代理人具領,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第316號卷第139頁、本院易字第784號卷第7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除附表編號8號外)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案件而於本案各次犯行發生後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顯有分別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刑之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前揭被告所涉另案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等案件,業已對被告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處分,且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該等案件之刑而尚未開始執行上開刑後監護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本案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暨被告迭經偵審程序仍一再實施竊盜犯行等相關情狀,縱已足認被告於日後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本院當亦無於本案對被告再為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關於被告所持分別用以實施附表編號2、14號犯行之木棍1支、剪刀1支,因該支木棍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而就該支剪刀,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屬被告之物,故本院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用之物。

(二)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分別獲得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3、5、6號之全部他人財物及附表編號11號之現金2萬元中之1萬1千元,因業已實際發還由各該被害人或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乃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周甫學、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段可芳、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編號1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8號)

1

廖省富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由沈育瑩管理之「天海宮」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500元(註:嗣經查獲而發還由沈育瑩具領)得逞,旋離去現場。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3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2號

2

廖省富於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同時25分許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由廖聰嘉管理之「震武宮」內,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支(未扣案),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9號)

廖省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省富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同時22分許間,在設置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吳秀梅住宅區域而當時係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之「順天壇」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紅包袋內及聚寶盆內之現金共1,204元(註:嗣經查獲而發還由吳秀梅具領)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1號)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至9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4

廖省富於113年10月18日晚上8時8分許,在附連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廖盈欣住宅而當時係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之「三泿宮」內,徒手竊取放置某碗內之10元硬幣共20個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省富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陳姝樺住宅時,因發現該住宅之對外大門未上鎖,竟擅自從該大門走入該住宅而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註:嗣經查獲而發還由陳姝樺具領)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廖省富於113年11月11日早上8時30分許至同時37分許間,在設置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詹亞蓁住宅之一樓區域而當時係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之「關德宮」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撲滿內之現金3千元(註:嗣經查獲而發還由詹亞蓁具領)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5號)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省富於113年11月6日早上7時54分許,擅自進入設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朱文良住宅之一樓區域而當時並未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之「寶濟宮」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零錢罐內之現金7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1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省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0分許),擅自進入雲林縣○○鎮○○里○○00號之蔡進隆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省富於114年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擅自進入雲林縣○○鎮○○里○○000○0號李蕙如住宅之一樓區域(有擺放神壇,但未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5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89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0至12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

10

廖省富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擅自從對外大門進入雲林縣○○鎮○○里○○000號陳演明住宅之一樓區域(有擺放神壇,但未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參拜),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54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廖省富於114年1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擅自進入雲林縣○○鎮○○里○○00號之林南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某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註:嗣經查獲其中之1萬1千元而發還由林歆浩具領)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廖省富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擅自進入雲林縣○○鎮○○里○○00號之廖月娥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紅包11包(內裝現金共2,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3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66號)

13

廖省富於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擅自進入雲林縣○○鎮○○000號之1之廖家明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更衣室內之現金2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4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84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91號)

14

廖省富於114年4月4日晚上9時31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街00號由黃佳仁管理之「玉旨關聖堂」內,使用該處所擺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未扣案),從香油錢箱內竊取現金3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廖省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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