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養雞業者,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嗣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貨款。
三、證據:提出有送貨單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十六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