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志鴻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
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及相
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暨考量其與告訴人 鄭津津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乃其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告訴人以8萬3,000元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賠付款項與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已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惟係屬上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物品已由被告連同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3號被告林志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處)現住○○市○○區○○路000○0號15
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4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次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津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8時42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次提款2,000元之報酬。⑵被告依「小朋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2告訴人鄭津津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頁面截圖各1份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6、5546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另案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相類似犯行,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林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後,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鄭津津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鄭津津(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麗虹」帳號與鄭津津聯繫,並假冒「Carousell」、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鄭津津佯稱:創立賣場進行銀行資料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12月15日18時28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98元⑴112年12月15日18時42分許⑵112年12月15日18時59分許⑶112年12月15日19時9分許⑴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⑵全家便利商店金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⑶臺北龍江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⑴4萬9,000元⑵4,005元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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