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9號、第9143號、第10868號、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附表1、2所示之物後離去現場,另得手附表3所示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將之放置己身所著褲子口袋內,繼續搜尋財物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入內查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嗣經復華川菜餐廳負責人 王明強 、漢堡王餐廳店長 李逸馨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及阿豬嘻烤肉村餐廳主管 郭建志 經警通知後,發覺遭竊並提供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鑽乙支,企圖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店家所有置於收銀機旁抽屜內現金2,54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YOSEI商店店長 林楓陵 發覺遭竊並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明強、李逸馨、郭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42至3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34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物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王明強於警詢時證述:被竊物品包含店內現金1,000多元
及我母親之皮包,該皮包內有兩張金融卡、遙控器現金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8669號卷第20頁),然上開被竊現金總金額雖可堪認至少達3,000元,但具體金額究為何,卷內尚乏事證可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計之。
㈢被告本案在漢堡王餐廳亦有竊取白色零錢袋1個及其內所裝10
元硬幣共2,000元,且嗣後將該等零錢袋及現金丟棄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露易莎生活運動門市露天座位區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868號卷第9頁),核與證人李逸馨、 廖志忠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10868號卷第13頁、第19至20頁),並有該等零錢袋及現金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868號卷第4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本件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後,即將之收放於己身所著褲子口袋內,並繼續搜尋其他財物,隨即遭員警發覺,被告始將現金取出交予員警乙節,此有萬華分局刑事呈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9143號卷第19頁、第47至53頁),被告既已將上述現金放於褲子口袋內,該等現金顯然已移置在其實力支配下,已構成竊盜既遂。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十字鑽之金屬尖銳部分,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本案被告持十字鑽用以行竊,為攜帶兇器竊盜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公訴意旨固漏未提及被告於漢堡王餐廳竊取白色零錢袋1個及
其內所裝10元硬幣共2,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在漢堡王餐廳竊盜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0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被竊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把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偵8669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而被竊之金融卡2張倘經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上開之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竊之3,000元、遙控器1台及皮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被竊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竊之2萬2,750元及白色零錢袋1個及其內所裝10元硬幣共2,0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李逸馨證述明確(見偵10868號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可佐(見偵10868號卷第35頁),就上開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竊之2,650元、面額50元之禮券70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所竊之現金5,2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9143號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部分⒈被告所竊之現金2,54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所用十字鑽,固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但其非違禁物
,且依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使用桌上十字鑽破壞收銀台」等語(見偵15975號卷第13頁),則該十字鑽似為被害店家所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十字鑽為被告所有,是該十字鑽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竊財物及數量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12年2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228號之復華川菜餐廳⒈現金3,000元⒉遙控器1台⒊皮包1個⒋金融卡2張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把(已發還)⒈證人王明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669號卷第19至20頁)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669號卷第27至29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8669號卷第35至36頁)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新臺幣參仟元⒉遙控器壹台⒊皮包壹個2112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漢堡王餐廳⒈現金2萬5,400元(其中2萬2,750元已發還)⒉面額50元之禮券70張⒊白色零錢袋1個及其內所裝10元硬幣共2,000元(已發還)⒈證人李逸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68號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⒉證人廖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868號卷第19至20頁)⒊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868號卷第27至31頁)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0868號卷第37至4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37700號鑑定書(見偵10868號卷第153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⒉面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禮券柒拾張3112年2月19日凌晨4時52分許臺北市○○街00號2樓之阿豬嘻烤肉村餐廳現金5,200元(已發還)⒈證人郭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143號卷第31至32頁)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143號卷第37至41頁)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現金照片(見偵9143號卷第47至6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44444號鑑定書(見偵9143號卷第191頁)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112年2月9日凌晨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5分許」,應予更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之2之YOSEI商店現金2,540元⒈證人林楓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5號卷第9至10頁)⒉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5975號卷第12至14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5975號卷第15至16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6608號鑑定書(見偵15975號卷第21至22頁)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5975號卷第27至52頁)呂應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