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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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周志豪 被告 曾于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許,主要攻擊圍毆伊的人有居住於上址3樓之訴外人 郭嘉讌郭鴻鳴魏慧芬 (下合稱訴外人等)及被告,而因現場無監視器,訴外人等稱其等為勸架而獲不起訴處分,伊係為保護自己及母親遭到攻擊而行使正當防衛,卻遭與被告互毆而起訴。伊在訴外人等架壓且右膝跪地時,遭被告用雙臂大力纏繞鎖頸約30秒以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且自此伊之頸部始感到痠痛不適,且以往某個趴睡姿勢才覺輕微麻痺之左手,開始在站立、坐著或騎車時也感到麻痺,還多了痠跟痛,整條左上肢麻痺程度加劇、範圍加大,甚至感到無力。而經診斷,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更致伊神經受到嚴重壓迫,醫師建議開刀切除並置換人工頸椎椎間盤,否則恐嚴重影響肢體活動甚至癱瘓,縱開刀置換,也僅是停止神經繼續遭受壓迫,原本第六七節突出之椎間盤,顯已遭受不可逆之神經功能喪失,是被告自應就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系爭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相隔1月,得否以此認定系爭傷害為伊所造成,已屬有疑。況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證係原告自述「上肢肢體麻痛症狀在上次外傷後更明顯」,顯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原證3之MRI造影係於111年2月4日所拍攝,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亦已相隔10餘日,期間有諸多外力介入之可能,是從原告之舉證顯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長期製造噪音所致,兩造屬互毆之情形,是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
且伊已於112年7月24日給付原告3萬元,且原告亦同意於民事程序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就認定之金額扣除3萬元。另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損害所請求之金額多為空泛,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戶,郭嘉讌、郭鴻鳴、魏慧芬及被告為上址3樓住戶。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0時許,在3樓房屋內聽聞該屋天花板傳出大聲響,旋前往4樓欲找原告詢問。 嗣兩造 一言不合,當場在4樓房屋前之樓梯間徒手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及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傷害,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共56萬8,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共26萬8,000元部分:
1、就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導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及系爭傷害,支付門診包含各項檢查等醫療費用1萬3,000元等語,雖提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單據、照片為據。惟觀之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且就診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0月24日、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9日,距離原告受傷時間超過1年以上,合計金額為2,970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難認與原告所受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等傷害有何關聯。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導致系爭傷害,依原告所提X光照片,並未有任何醫生說明,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毆打行為導致系爭傷害,且原告自承於系爭傷害前、於某個趴睡姿勢時即有左手輕微麻痺之情(見附民卷第7頁),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告有「頸椎第四五節與第五六節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然亦記載「因上述診斷於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2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人自述上肢肢體麻痛症狀在上次外傷後更明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傷害前,即有上肢肢體麻痛情形,則原告所述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即屬有疑。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復未提供前開神經外科之單據,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1)門診包含各項檢查等醫療費用共1萬3,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進行人工頸椎椎間盤費用23萬5,0000元等語,雖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57頁),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已於前述。且原告自承並未實際做前開手術,係醫生叫伊先服藥觀察看看,觀察情況是否有持續惡化,目前並沒有要動上開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自難認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置換人工頸椎椎間盤費用25萬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至原告所提耕莘醫院函文內容,雖說明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前,並無因系爭傷害就診之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然此部分僅證明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前,並無因系爭傷害一事至耕莘醫院就診,並無法依此即遽認系爭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擁有健身教練證照,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臂麻痺痠痛無力,嚴重影響伊在健身產業任職之能力與機會,包含其他需使用左上肢力量之就業機會,保守損失收入約20萬元等語,雖提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所核發之體適能健身C級指導員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惟此部分原告未舉證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臂麻痺痠痛無力、無法工作或因此減損工作能力、勞動能力等情,原告主張,洵泛所據,難認有理。
(四)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認有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為大學畢業(見附民卷第47頁、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及本件糾紛之起因,及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等傷害等情,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因系爭傷害致伊黑色長褲破損之損害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伊當天所穿著之黑色長褲破損,因而受有600元損害等語,雖提出伊腳部受傷之照片(見附民卷第21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腳部受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受傷當下係身著黑色長褲、且因被告行為致黑色長褲破損等情。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因被告毆打行為,致受有長褲破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之損害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本件係互毆,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所述,本件縱認定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此亦係兩造互相故意傷害對方,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尚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工作損失20萬元及長褲毀損6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4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顏面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傷口、後背部傷口等傷害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精神慰撨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被告已於系爭刑案中給付原告3萬元,且兩造約定此部分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之後判賠之金額應予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此部分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萬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已給付之3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紀元為民國)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抗辯項目金額說明證據出處1醫療費用⑴門診包含各項檢查等醫療費用1萬3,000元111年起至112年因系爭傷害至耕莘醫院與臺大醫院的門診醫療費用,及未來需長期回診之預估費用。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所提之相關單據都是在事發後1年以上的醫療單據,被告認為跟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⑵人工頸椎椎間盤費用25萬5,000元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資訊,以目前多數院所就此項目之收費為計算。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傷害與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案發迄今已2年有餘,原告未實際施作該手術,亦未提出其他專業鑑定證明施做此手術之必要性,自屬無理。2健身工作及手力工作損失20萬元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原告在健身產業任職之能力與機會,包含其他需要使用左上肢力量的就業機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所提證據為105年之扣繳憑單,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有工作,自無法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對原告施暴造成之傷勢及後遺症,皆致原告受有嚴重上之精神痛苦。4其他600元因被告及訴外人之壓制致原告跪地,右膝受有重大面積擦挫傷,當日所穿之黑色長褲受有破損之損害。附民卷第21頁此部分顯非因犯罪而生之損害,不僅非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損害。合計56萬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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