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賴曉秋  
       林琮祐  
被   告  吳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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